(2012)浙嘉辖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金坛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坛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长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大维。上诉人金坛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律错误,本案应为买卖合同。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制作符合苏G**-2002标准、规格型号为PTC-400/70-14等要求的成品管桩,故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但上诉人认为定作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物。但本案标的物是具有行业标准的,存在广泛的交易市场,是种类物。只有在合同中特别约定的才是特定物。另上诉人也没有行使定作人的相应权利。故本案只能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为其制作特定规格、型号的管桩。故双方的业务关系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由于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处,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