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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与浙江永盛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浙江永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重字第4号原告:浙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光华。委托代理人:宋朝晖。被告:浙江永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国江。委托代理人:杨建龙。原告浙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诉被告浙江永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1)绍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判决永盛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诚信公司工程款904269元,驳回诚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永盛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永盛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案件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清,裁定撤销本院(2011)绍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春盛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申宁、人民陪审员马学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朝晖,被告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信公司诉称:2008年6月3日,诚信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诚信公司承建永盛公司位于绍兴县滨海工业区的1#、2#、3#、4#辅助车间及车间七工程,框架3层,总面积14291.44平方米,合同价款8,946,400元。根据合同约定,永盛公司应在单体完工经质检站等相关部门竣工初验合格后7日内将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70%计6262480元。但在诚信公司依约完成涉案工程以及上述6262480元工程进度款付款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永盛公司截止2011年8月24日才总共支付5948211元,尚拖欠上述应付的进度款计314269元。永盛公司对此应承担支付责任。据此,诚信公司在重审期间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永盛公司支付诚信公司工程进度款314269元。被告永盛公司辩称:永盛公司与诚信公司就涉案车间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完工并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永盛公司确认应付诚信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出的应付70%的工程进度款计6262480元。根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审理期间向诚信公司调查情况,诚信公司已确认截止2011年8月24日永盛公司已付的工程款达5948211元,事实上永盛公司另外还支付诚信公司工程款,累计已达800余万元。据此,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诚信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诚信公司承建永盛公司发包的位于绍兴县滨海工业区1#、2#、3#、4#辅助车间及车间七工程;合同价款8,946,400元;进度款支付的方式为单体基础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单体工程款20%,单体主体结构一层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单体工程款10%,二层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单体工程款10%,三层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单体工程款10%,单体完工经质监站等相关部门竣工初验合格后7日内支付单体工程款20%(即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指向的70%进度款计6262480元)……2008年8月15日,诚信公司与包伏凤签订一份《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协议》,约定诚信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涉案工程转由以包伏凤为项目经理的项目部进行施工,承包造价8946400元,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伏凤应积极主动向永盛公司催付工程款,工程款应全额汇入诚信公司账户,不得擅自单独向永盛公司收取工程款,包伏凤按合同总造价(总包合同的实际造价)6.5%向诚信公司缴纳管理费等。嗣后,包伏凤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0年10月27日,五方主体一致同意涉案工程等存在的问题整改以后评为合格工程。2010年11月24日,涉案工程的整改工作完成。以上事实,由诚信公司原审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永盛公司重审时提供的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协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于截止2011年8月24日永盛公司已付诚信公司的涉案工程款数额问题存在争议,诚信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5948211元,并提供一份工程款明细及原审提供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永盛公司则主张其已付工程款为8650400元,并提供承兑汇票等付款凭证合计61页(由本院编号、其实际金额达到8661507.40元)、客户明细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一致,永盛公司截止2011年8月24日已付工程款至少为5948211元且此后未再发生付款,本院对此事实可予认定,鉴于永盛公司主张已付的工程款远超过5948211元,故应由永盛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永盛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付款原始凭据计61页(实际金额为8661507.40元),本院对此分析认证如下:经查,上述61份原始凭证可分以下四种类型,其一,永盛公司已汇入诚信公司账户或者诚信公司已向永盛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的款项,包括编号61二份收款收据计3700000元,内容印证诚信公司确认已收编号1、2、3、4、5、6、7、9、10、11、12、14、15、16、18、19、20、21、22、23、24、26、27、28、29的承兑汇票;编号13一份收据,诚信公司已收永盛公司2576元;编号30一份汇款凭证,载明永盛公司向诚信公司汇款140000元;编号56一份转账支票存根,载明永盛公司向诚信公司汇款100000元;编号57一份转账凭证,载明永盛公司向诚信公司汇款500000元,编号59一份银行业务委托书,载明永盛公司向诚信公司汇款90000元;编号60一份电子转账凭证及一份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永盛公司向诚信公司汇款两笔计1418211元。上述合计5950787元,应认定为永盛公司对诚信公司的有效支付。其二,由项目经理包伏凤经手向永盛公司领取的工程款项,包括编号8一份收条,载明包伏凤收取工程款200000元;编号17一份收条,载明包伏凤收取工程款50000元;编号38一份承兑汇票,载明包伏凤收取承兑汇票200000元;编号51包伏凤认可永盛公司与其结算的水费577.20元。由于包伏凤身份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永盛公司有理由相信包伏凤是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包伏凤经手向永盛公司收取或确认的上述450577.20元应认定为永盛公司的有效付款。其三,由包月明或包燕凤经手向永盛公司领取的款项,包括编号17中另外一份收条,载明包月明向永盛公司借支工程款50000元;编号25二份收条,载明包月明向永盛公司分别收取41000元、100000元;编号33一份承兑汇票,载明包月明收取100000元承兑汇票;编号40一份承兑汇票,载明包月明收取100000元承兑汇票;编号44、45、46、47、48、49、50、52中包月明与永盛公司就水电费事宜的结算单;编号54中包月明确认永盛公司垫付的材料款540元;编号55载明包月明收到现金30000元;编号58载明包月明收取10000元;编号31载明包燕凤收取100000元承兑汇票;编号32载明包燕凤收取100000元承兑汇票;编号34载明包燕凤收取50000元承兑汇票;编号35载明包燕凤收取200000元承兑汇票;编号36载明包燕凤收取100000元承兑汇票;编号37一份收条,载明包燕凤确认收到永盛公司903000元工程款;编号39载明包燕凤收取100000元承兑汇票;编号41载明包燕凤收取200000元承兑汇票;编号42载明包燕凤收取400000元承兑汇票;编号43载明包燕凤收取20000元现金。由于永盛公司明知其合同相对人为诚信公司,其付款对象也应为诚信公司,现永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包月明、包燕凤有权代表诚信公司收取工程款,故上述两人经手领取的款项在未得到诚信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永盛公司对诚信公司的有效支付,永盛公司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无效付款后果。其四,其他类型,编号53,内容体现徐水富同意永盛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罚款3000元,由于永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水富的身份,且诚信公司不予认可,该款项不能作为永盛公司的有效付款。综上分析,本院认定,截止2011年8月24日,永盛公司已付诚信公司的工程款计6401364.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根据合同约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本案中应付原告工程进度款为6,262,480元。关于被告的已付款项的认定问题,由于涉案工程在被告交由原告承建以后,原告实际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包伏凤,从而导致原、被告在第一手工程款结算时,容易产生被告已付的相关工程款项是否为有效付款的争议,如果被认定为有效支付,则被告有权在第一手工程款结算时进行相应扣除。对于原、被告间直接结算的工程款项,应认定为有效付款并作扣除处理,双方对此当无异议,本院也据此方式处理。对于项目经理包伏凤经手向被告领取的款项或者其向被告确认需要扣减的水电费用,因就被告而言,其基于包伏凤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有理由相信包伏凤的要求即代表原告的要求,故本院对于包伏凤的领款或者其确认的水电费均认定为被告的有效支付,被告有权作扣减处理。对于被告的其他付款行为,由于其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事先未经原告的确认将工程款支付他人,事后也未得到原告的追认,因而不能作为有效支付,否则将有损原告的利益或增加原告的风险。事实表明,被告的有效付款为6401364.20元,已超出应付原告的涉案工程款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浙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14元,由浙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1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春盛代理审判员  申 宁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钰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