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三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三初字第00507号原告:汪某。被告:王某(曾用名王佐昕)。原告汪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树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因双方性格及日常生活纠纷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1997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一铭。现原告以双方因性格、日常生活纠纷处理等诸多情况不同产生分歧和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多年,并已生育子女,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