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城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城商初字第20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王甲。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4日,王乙因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王乙未还款,被告王甲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王罗某某担保证责任某某告偿还借款人王乙所借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21600元(自2010年5月5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1年11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仍按2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徐某某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王罗某某担保证责任某某告偿还借款人王乙所借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19440元(自2010年5月5日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1年11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仍按1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王乙于2009年11月4日向徐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由被告王罗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王甲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王甲未举证。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甲未到庭,视为���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4日,王乙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逾期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约定由被告王甲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另外,三方在借条中约定“担保至王乙归还徐某某本钱及利息止”。之后,王乙逾期未归还本金,被告王甲也未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因催讨无果,徐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罗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借款以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借款人王乙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甲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三方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方约定“担保至王乙归还徐某某本钱及利息止”,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王甲作为王乙向徐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王乙对徐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王乙不履行债务时,王甲应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现王甲也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按约定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徐某某与债务人王乙、担保人王甲约定的逾期利息虽然较高,但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后,该利率已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综上,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对借款人王乙应归还原告徐某某的借款60000元、逾期利息19440元,以及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王乙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的,由被告王甲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786元(预收1840元),减半收取893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亚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