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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丽商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冯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冯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丽商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诉人冯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1)丽莲商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岳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聂伟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月12日,原告冯某某就自有的浙k×××××轿车向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2009年7月29日,原告冯某某驾驶该被保险车辆与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卢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本案原告冯某某系醉酒驾驶,与事故相对人卢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卢某某经治疗无效死亡后,2011年7月12日,卢某某亲属就卢某某死亡损失向本案原、被告提起诉讼,经本院(2011)丽莲民初字第728号判决书认定由本案原告冯某某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01303.79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冯良某某数支付了赔偿款项。另查某,被告大地××公司出具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章节的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冯某某”的字样系被告公司业务员所签,而非原告冯某某本人所签。原判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大地××公司达成投保合意,并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从事保险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严重违法行为,不仅违反了交通安某某律、法规关于机动车驾驶人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违背了社会公德,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被告提出对原告醉酒驾驶行为不负赔偿责任的答辩主张,原审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某某,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应依法不生效,原审认为禁止醉酒驾驶作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机动车驾驶员的基本常识,在保险人未明确说明的情况下,也应当认定投保人是明知的。同时,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行为严重违反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法定义务,投保人不得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为由对抗该法定义务。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诉请,原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宣判后,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按查某的事实进行判决,原审已查某“投保人声明”栏的签名系被上诉人业务员所签,被上诉人并未就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对上诉人作提示、说明,但原审未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认定此种情形下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的法条中没有规定保险人无需履行提示或说明某某,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即可免责,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地××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醉酒驾驶行为不仅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也是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所禁止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某某,导致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的主张有失偏颇,提示说明某某在于使投保人、被保险人知晓、懂得免责事项及含义,而醉酒驾驶显然属于上诉人应当知晓的内容。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无争议,该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载明了驾驶人在饮酒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显然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所称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保险条款,保险人对此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上诉人冯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大地××公司未尽到前述义务,被上诉人大地××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前述义务。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大地××公司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提示或明确说明某某,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至于被上诉人大地××公司主张醉酒驾驶系严重违法行为,且醉酒后不得驾驶系驾驶人员的基本常识,应免除保险公司的提示或明确说明某某的抗辩主张,显然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冯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原审径直以醉酒驾驶系严重违法行为以及驾驶人员应当明知醉酒后不得驾驶为由,免除保险公司的提示或明确说明某某,显然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1)丽莲商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冯某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岳平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聂伟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