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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刘定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定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定江。2005年1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8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定江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定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定江至嘉善县罗星街道油车新村东区37号,溜门进入该住房,后又钻窗进入二楼西南间租房,窃得陈昌军租房内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1台,放在拎包内的24K黄金戒指1枚、24K黄金耳环1副、24K黄金项链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80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定江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昌军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人口查询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定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定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定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定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洁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