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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9-12-02

案件名称

李振磊、李步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振磊;李步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广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广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振磊,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系威县人,2007年12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批准逮捕,2011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宗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步文,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群众,务农,系威县人,2007年12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批准逮捕,2011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宗县看守所。 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2)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磊、李步文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晓杰、贺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磊、李步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李振磊、李步文伙同李步君、赵群山、郭春胜、(已判)五人分乘两辆摩托来到威县马林淑家,李步君负责看着摩托车,其余四人翻墙进入马林淑(书)家中,将马林淑(书)打昏,抢走现金6400元及两枚戒指。 2.2007年11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振磊、李步文伙同赵群山、郭春胜、李海秋、李步君(均已判),在广宗县,翻墙进入王某2屠宰厂的居住房间内,将正在睡觉的王某2控制住后,抢走现金22500元,诺基亚N70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1660元,所得赃款六人予以挥霍。 公诉机关对指控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振磊、李步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其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振磊、李步文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李振磊、李步文伙同李步君、赵群山、郭春胜(均已判)分乘两辆摩托车并携带单刃砍刀、面具等作案工具,由李步君在外看着摩托车,其余几人买来竹梯子翻墙进入威县马林书(淑)家,将受害人马林书(淑)打昏把手困住而实施抢劫,抢劫现金4000元及两枚戒指。五人将现金平分,李振磊、李步君各分得一枚戒指,所得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报案人李敬业证实:2006年10月11日凌晨3点左右,正在北屋东里间睡觉,醒来后发现妻子马林书(淑)没在床上,就喊妻子名字,后听见妻子发出难受的声音,看见妻子在北屋门口里处躺着。后发现屋里被翻得很乱,之后把妻子送进医院。 2、受害人马林书(淑)陈述:2006年10月10日晚上12点左右,从她家西北墙角处过来三、四名男子把她控制住,把刀驾到其脖子上并喊人,后被打昏,抢走现金6400元、两枚戒指。 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步文、李振磊作案时间、地点。 4、证人王某1证实:2006年10月10日晚,有一个说普通话的男子在其门市买了一个四米长的竹梯子,说是在西边装货用就扛着梯子走了。 5、证人刘某证实:2006年10月10日晚18时左右,正在他开的饭店内看电视时,来一名男子问:“梯子咋卖”?他说“问西边的门市”。那男子就走了。 6、同案犯赵群山、郭春胜均证实:2006年秋后的一天晚上,他俩伙同李步文、李振磊、李步君五人,由李步君在村外看摩托,其四人翻墙进入威县马林淑(书)家,将马林淑(书)控制住抢劫现金4000元及戒指两枚。 7、法医鉴定书公冀邢威(法活检)字【2008】第01013号证实:马林书的损伤系轻伤。 8、被告人李振磊供述:2006年冬天的一天晚上,他和李步文、李步君、赵群山、郭春胜五人分乘两辆摩托车在威县马林淑(书)家,由李步君在外望风,其余四人戴面罩携带砍刀,用买来的梯子翻墙进入,将该屋妇女手脚捆住并砍伤,抢走现金及两枚戒指,他分得现金400元予以挥霍。 9、被告人李步文供述:2006年10月的一天李振磊说:“四马坊村一户人家有钱我们抢了吧。”他和李振磊、李步君、赵群山、郭春胜携带两把砍刀和面罩,乘两辆摩托车去了被抢的那家,李步君看摩托车,他们四个人弄来一梯子翻墙入院,将该妇女控制住且反抗过程中造成该妇女受伤。他们五人抢劫4000元和两枚戒指。每人分得800元,黄金戒指在李振磊手,白金戒指在李步君手。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7年11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振磊、李步文伙同赵群山、郭春胜、李海秋、李步君(已判),由李海秋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并携带铁棍、一把单刃刀、头罩等作案工具,在广宗县,翻墙进入王某2屠宰厂居住房间内,将其用被子蒙住实施抢劫,抢劫诺基亚N70黑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660元)及现金22500元,李海秋分得赃款3000元、剩余赃款由被告人李振磊、李步文及同案犯赵群山、郭春胜、李步君已平分,被告人李振磊、李步文将所得赃款已挥霍。 另查明:王某2在屠宰厂内该房间长期居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害人王某2报案称:2005年在广宗县白条鸡厂,并在被抢劫房间长期吃住。2007年11月25日晚上22时左右,她正在该房间睡觉,有几名约三十岁男子踹开屋门进入后,持刀、蒙面威胁她,抢走诺基亚N70黑色手机一部及现金两万余元。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振磊、李步文作案时间、地点及被抢劫诺基亚N70手机。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振磊于1970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人李步文于1969年5月11日出生。 4、提取证明证实:在赵群山家提取一部黑色诺基亚N70手机。 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李某于2008年2月22日在广宗县公安局领取诺基亚N70黑色手机一部。 6、证人李某证实:母亲王某2在该屠宰厂内东北角房间长期居住。 7、书证,(2008)广刑初字第10号判决书证实:赵群山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郭春胜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8、书证,(2009)广刑初字第1号判决书证实:李步君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9、书证,(2011)广刑初字第28号判决书证实:李海秋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一个月。 10、同案犯赵群山、郭春胜均供述:2007年11月25日晚22时许,他们伙同李步君、李海秋、李振磊、李步文,携带作案工具,去广宗县一宰鸡厂,由李海秋看车,其他五人翻墙入院内,踹门进屋抢劫225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赃款他们几人平分,并予以挥霍。 11、被告人李振磊供述:2007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凌晨1点,他和李步君、李海秋、赵群山、郭春胜、李步文,由李海秋开面包车在广宗县屠宰鸡厂,翻墙进入该院,并携带刀具头戴面罩踹门进入屋内,将该屋内妇女控制住,抢走黑色诺基亚牌直板手机一部及现金,他分得3000多元。 12、被告人李步文供述,他和李步君、李海秋、赵群山、郭春胜、李振磊在广宗县屠宰厂,携带铁棍、匕首、头戴面罩、踹门入室并将该屋内妇女控制住,他用铁棍撬开铁皮柜子,抢走该柜内两万多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磊、李步文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振磊、李步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振磊、李步文在抢劫中均积极参与且分赃,属实行犯。因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当庭对被告人李振磊表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振磊、李步文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振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罚金。) 二、被告人李步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4日止,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罚金。) 三、本案所涉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毕 肃 人民陪审员  刘兴侃 人民陪审员  孟庆峰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爱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