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城中民二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张远荣、北京蒙迪艾尔旅行援助服务有限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远荣;北京蒙迪艾尔旅行援助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城中民二初字第943号 原告北京蒙迪艾尔旅行援助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托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明玲,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远荣。 委托代理人冯绪红,广西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蒙迪艾尔旅行援助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远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鲍晓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春鸿、田梅参 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海锐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日,柳州市车之港进口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车之港)与原告签订《道路救援服务协议》,其中约定,由车之港提供24小时道路救援服务业务,在接 到原告救援指令时,车之港应当及时提供服务,原告收到车之港提供的发票后向其支付相关费用,车之港应对提供服务过程中由于其错误或者过失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2009年6月18日17时55分,车之港在执行原告指令对车牌号为“桂C×××××”陆虎汽车实施救援时,被告救援车辆(车牌号桂B×××××的中型专项作业车)于柳州 至南宁高速公路714KM+650M处时,由于车辆驾驶员刘新达在驾驶过程中措施不当,致使该车头与高速公路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桂B×××××车多部位损坏,经广西壮族 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查勘,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新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桂C×××××车辆所有人彭创波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协议书》,由原告赔偿其财产损失人民币751602.57元,扣减车辆残值20万元,实际 赔偿551602.57元,彭创波同意该车的所有权完全转移给原告全权处置。 原告认为,刘新达作为被告车辆的驾驶员,是在实施救援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为职务行为。依据《道路救援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 依据有关法律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1602.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涉案路虎汽车在被告的拖车发生交通事故前就已经受到损害,出现故障无法行驶,原告应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路虎汽车是否收到了损害及程度如何,应对车进行 了怎样的维修。第二,原告的路虎车受损并非这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路虎车受到损害,原告称路虎车受到损害无法修复不是事实,被告在修理厂看到该车已经修复。 该案的第一现场系交通事故现场,第二现场系交警将车拖到南宁,第三现场是修理厂,被告提供的相片并非第一现场的照片,其提供的相片是在第三现场,即修理厂内的照片。 实际上该路虎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发生任何损害。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55万余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协议,被告只对提供救援服务过程中由于自身的过失造成 的损失承担责任,该金额实际上是原告与车主间达成转让协议的价格,实际上就是买卖的价格,与原告所提出的路虎车的受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以转让路虎车的价格作为损失赔偿要 求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4月28日的《道路救援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2、2009年6月18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财产损害事故的原因; 3、2009年8月12日的《协议书》及所有权转移声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向涉案路虎汽车所有人彭创波履行了赔偿义务; 4、2004年4月24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2008年5月19日的《完税证》各一份。 5、2009年8月24日的《事故车辆残值报告》,证据4、5证明赔偿金的计算方式; 6、2009年7月6日的《索赔函》一份,证明路虎汽车车主彭创波向原告索赔的事实; 7、《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驾驶员刘达新是职务行为; 8、《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9、《电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和委托救援的内容。 原告除以上证据外,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路虎车紧急道路救援手册》,证明路虎以专线救援电话的方式授权蒙迪艾尔对车辆进行道路救援; 2、《路虎经销商网页》,证明广西鸿达易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享有对路虎车的定损和维修的特别授权和资质; 3、双方协商过程《录音资料(附整理文字资料)》一份及双方《来往传真函件》一份,证明双方曾就是否由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进行了协商,被告对赔偿责任是否承担未在确定时间 内明确答复。 4、《拆解录音一份(附整理文字资料)》,证明在涉案车辆拆解过程中,被告方同意并派员到现场监督,被告对拆解定损知情; 5、《道路救援服务协议》的附件一:车辆状况检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道路救援服务协议,且双方约定被告应当用《车辆状况检查表》记录下被救援车辆损坏情况,而被告 在实施拖车前未按照车辆状况检查表如实记录车辆损坏状况,应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质证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其认为该协议并没有张远荣的签字,也无证据证明张远荣授权覃刚苗在协议上签字,所以这份协议对张远荣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只能 认定被告的拖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路虎车因这次交通事故受到了损害;对证据3,原告以此证明该《协议书》的金额是损失的金额,但是这是原告与车主达成的车辆 转让的对价,并不是原告因这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所确定的实际损失来计算;对证据5,出具该 《残值报告》的易通公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有相应资质,对其内容本身也是矛盾的,没有任何内容证明涉案路虎车无法修复,如果达到报废的程度,原告还应提供相应证据。 但是事实上被告到现场看到的情况是该车已经修复,所以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是原告与车主之间的关系;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 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其中的对话内容和对话对象的真实性无法以该证据来证实,该证据通话人的电话号码、通话录音的出处不具备这些要素,被告不同意原告的 证明目的。 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从证据形成时间表明并非新证据,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予当庭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拖车事故现场照片》一份,证明拖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路虎车两个后轮着地,前轮及车的大部分并没有着地,从现场照片看,车辆没有收到任何损失,路虎车并没有因为事故而发生 翻滚的情形,路虎车并没有因这次事故收到任何损害。 原告质证后认为,第一,视听资料和照片一样具有其特殊性,是需要一定技术复制出来才能为人所听见看见或者表达一定意思,这张照片是洗出来的,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第 二,路虎车的车损集中在车辆的前部、右部、底盘、仪表盘等重要部位,通过这张相片可以看到,车的底盘其实已经托底,整个车的重量集中在汽车底盘尾部部分;第三,该车在发生 事故后通过照片可以看到,该车除前部仍挂在拖车内,其他部位均已在拖车范围外,原告认为该车车体位于拖车范围外是有原因的,是因为一定的惯性,说明其前部是经过撞击的;第 四,被告提出,原告无法证明车损是在事故中发生的,根据双方签订的《道路救援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使用车辆情况检查表,记录车辆情况,并由相关人员签字,但是被告并没有按 照合同约定填写车辆状况检查表,在事故发生之前,彭创波致电要求我方实施救援前,曾说明其驾驶的车辆悬挂出现异常,但车当时仍然可以开动,并不像被告所说的车当时已经坏 了,但由于被告没有填写车辆状况检查表,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就涉案车辆的损失向本院申请鉴定,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12月13日出具《退卷函》,其中说明经双方选定广西信达友邦资产评估 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鉴定机构,经审查,不受理本案委托鉴定。同时附卷退回以下资料: 第一、20张车辆修理地点照片; 第二、易通公司的《维修结算单》和《报价单》; 第三、原告写给评估公司的一份函; 第四、评估公司写给柳州中院鉴定中心的一份《情况说明》。 原告对于以上出示的材料质证后认为:第一,照片可以反映车损的情况,原告认可;第二、对结算单和报价单,原告认可,结算单因为没有原件,原告不予质证;第三、这个函是为了 重新说明车辆的损害情况和残值,将相关情况告知评估公司,对这个函的真实性无异议。第四、对评估公司无法评估的理由,原告认为之所以无法对路虎车的损失状况进行评估,其原 因在于被告的不积极不配合,以及因其原告的原因导致评估现场混乱。 被告质证后认为,第一、照片不是事故现场形成的,路虎车经过几次转移现场,这些照片不是形成于第一现场的,该车脱离后,拖到包括上述所说的第二、第三现场,原告都没有通知 被告到现场;第二、被告认为没有发生损害,报价单与被告没有关系,这个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就已经损坏二楼;第三,对这份函没有异议,但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说法;第四,路虎车 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受损已经非常严重,所以才需要拖车去拖。被告去到现场,看到路虎车已经修复,完好如初。 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2009年6月3日,车之港与原告签订《道路救援服务协议》,其中约定,由车之港提供24小时道路救援服务业务,在接到原告救援指令时,车之港应当及时提供服务,原告收到 车之港提供的发票后向其支付相关费用,车之港应对提供服务过程中由于其错误或者过失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2009年6月18日17时55分,车之港在执行原告指令对车牌号为“桂C×××××”陆虎汽车实施救援时,被告救援车辆(车牌号桂B×××××的中型专项作业车)于柳州 至南宁高速公路714KM+650M处时,由于车辆驾驶员刘新达在驾驶过程中措施不当,致使该车头与高速公路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桂B×××××车多部位损坏,经广西壮族 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查勘,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新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桂C×××××车辆所有人彭创波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协议书》,由原告赔偿其财产损失人民币751602.57元,扣减车辆残值20万元,实际 赔偿551602.57元,彭创波同意该车的所有权完全转移给原告全权处置。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上述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551602.57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鉴定申请后委托广西信达友邦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评估过程中致函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 中心,无法对路虎车进行损失情况评估,原因是:1、双方未能提供有效的路虎车交通事故现场损失情况资料;2、原告提供资料是路虎车在修理厂的情况,并非事故现场资料,不在 委托范围内;3、原、被告代理人及评估公司人员到达桂C×××××车辆所停放修理厂现场时,该车已完整修复,而且该车有新的行驶记录,根据修复后的情况,无法对交通事故中 的损失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双方原告与车之港签订的《道路救援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严格履行,双方约定,车之港应当提供服务,并对提供服务过程中由于其错误或过 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据协议向车之港经营者被告张远荣主张权利符合双方的约定。 原告计算的损失的依据为其与车主所签订的协议,其认为已向车主赔偿了551602.57元,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路虎车车主彭创波签订车辆服务协 议,在车辆发生事故后由原告负责赔偿,故其在事故发生后向车主赔偿551602.57元,但其与车主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向车主支付赔款,并未与车之港进行协商,也未取得车 之港的认可,现其依据与车主的赔偿协议向车之港主张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但根据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及评估公司出具的函,该车损失无法进行鉴定,原因是该车已经完整修复,且出现新的行驶 记录,无法对交通事故发生时所产生的损失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车主达成赔偿协议,该车在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后车主已经将车辆交付原告全权处置,该车辆是否送修、是 否修复完毕、目前处于何种状况原告应当知晓,并承担相应后果。现查明该车辆现已经完整修复且出现行驶记录,造成无法对事故损失进行鉴定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原告 不能举证证实桂C×××××车辆受损后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其要求被告赔偿551602.57元缺乏事实依据,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蒙迪艾尔旅行援助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16元,财产保全费3278元,合计125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蒙迪艾尔旅行援助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 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鲍晓强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海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