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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2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才宁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朱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号机动三轮车在双楼至龙泉线上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送到台州医院治疗。原告因病情需要住院3次合计18天,住院期间遵医嘱留院陪护一人。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的门诊复查共用去医疗费12177.43元。事故发生后,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1)第b00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三轮车经检测属于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被告也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1217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误工费8820元(84元/天×105天),陪人误工费1080元(60元/天×18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667元,上述损失合计24784.43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承包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8820元,陪人误工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667元,共计22607元。余额2177.43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88.72元,上述两项合计23695.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病历一份及医疗证明书四份,拟证明原告在台州医院就医情况。3、医药费发票十八张,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情况。4、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四份,拟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情况。5、原告二轮摩托车修某某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二轮摩托车修某某用情况。6、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配情况。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向被告朱某某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朱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5修理费收款收据不属于某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本院酌情给予考虑;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当庭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3日,被告朱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号机动三轮车在双楼至龙泉线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因病情需要住院3次合计18天,住院期间遵医嘱留院陪护一人。2011年8月11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1)第b00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身体遭到侵害应得到合法赔偿。被告朱某某因过错侵害原告李某某的身体,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因为本案中被侵权人李某某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朱某某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伙食费268.8元应从医疗费12177.43元中扣除,交通费由于没有正式发票酌定为360元,营养费1000元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8820元、陪人误工费108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22708.63元,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由被告承担事故50%的责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1354.33元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被告车辆不能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当依据本次事故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医药费1190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8820元,陪人误工费1080元,交通费360元的50%,即11354.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临海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上诉标的收取,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备注注明白水洋李某某执行款)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才宁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建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