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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浔菱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菱民初字第1号原告:丁某。被告:张某。原告丁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3月5日生育儿子丁某成。婚后被告一直不顾某某,养家的责任都由原告承担。被告于2009年10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儿子丁某成与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某医药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丁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丁某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出生的事实。3、由湖州市和孚镇云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离家出走两年,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用于证明的相关事实主张。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3月5日生育儿子丁某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自己抚养儿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丁某成由原告丁某直接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张某承担儿子抚养费300元/月至其18周岁止,自2012年4月1日起支付,定于每月底支付当月抚养费。三、原、被告婚生儿子丁某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菁审 判 员  朱炳荣人民陪审员  王文林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练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