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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有限公司与莱州××天工艺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有限公司,莱州××天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812号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道开发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甲。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莱州××天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贸城。法定代表人: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恰恰××)诉被告莱州××天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1年12月8日,本院根据原告恰恰××的申请,依法作出(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义××公司在其开户银行账户内的存款640000元,并按裁定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在答辩期间,被告义××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依法作出(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8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而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6日依法作出(2012)浙甬辖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恰恰××的委托代理人徐甲与被告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恰恰××起诉称:2008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棕色包37972只,单价34元,多彩包29883只,单价41.80元,合计2540157.40元。合同明确履行地在慈溪,并详细约定产品质量要求及付款条件。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发货棕色包34726只,多彩包27968只,原告收到货物总价合计2349746.40元。后因被告所交货物不能通过pu测试,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客户取消订单,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宁波××××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义天工艺品有限公司乙履行情况双方某总记录》一份,约定:一、pu测试未通过的棕色包34500只,计1173000元,应退回被告公司。二、因棕色包不合格导致外商取消订单,引起多彩包积压1395只,计58311元。义××公司应该负担费用:1.海关退货运费16244.08元,2.pu检测费358.98美金,3.加工上里布的加工费24000元,4.上油边和某环6480元,综上,需退货的金额为1231311元,其他应由被告负担的费用为¥46724.08元,﹩358.98元,即原告合计应支付货款1118435.40元,而原告已支付预付款1708031.48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多付货款589596.08元。此外,被告还应负担约定的费用¥46724.08元,﹩358.98美元(折合人民币2451.08元)。《汇总记录》签订后,原、被告为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于2010年8月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乙方应返还甲方预付货款中的多付货款589596.08元,另需支付甲方其他费用49175.16元,合计638771.24元,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直至今日,被告尚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相关内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货款589596.08元,并支付原告相关费用49175.16元,合计638771.2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原告恰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a1.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地为慈溪,并约定相关交易条件的事实。a2.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的《宁波××××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义天工艺品有限公司乙履行情况双方某总记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为解决被告货物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并作出相关约定的事实。a3.原、被告于2010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12月13日签订的《汇总记录》的基础上对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相关后续事宜处理进行约定的事实。a4.被告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义××公司委托尹某某与原告恰恰××就合同履行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被告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在2009年2月20日就发现货物质量不合格,到2009年4月20日才通知被告,其间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且多次向被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2009年11月27日原告发传真给被告,原告承认自己有责任。2.原告称由于棕色包不合格,导致外商取消订单,引起多彩包积压,被告认为这是因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由此引起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被告发给原告的货物总价值为2399771元,原告实际支付货款1708031.48元,原告尚欠被告货款691739.52元。2009年8月28日双方达成的《汇总记录》约定,对于外商拒收货物,暂存原告公司,待货物处理完毕,视货物处理价款,双方结清账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义××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b1.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一份,拟证明原告承认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事实。b2.原、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宁波××××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义天工艺品有限公司乙履行情况双方某总记录》一份,其中第五条约定,双方待货物处理完毕后再结算货款,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协议书系被告受胁迫签订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依照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证据a2无异议;对证据a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是被告受原告的胁迫签订的,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a4无异议。原告对证据b1、b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辩称的事实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a1、a2、a4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证据a3即《协议书》系被告受原告胁迫才签订的,并提供反驳证据b2,本院认为,证据b2只能证明双方曾于2009年8月28日订立过一份《汇总记录》,但不能证明被告关于《协议书》系被告受原告胁迫才签订的的辩称,双方在两次订立《汇总记录》后,为最终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在2009年12月13日订立的《汇总记录》的基础上,又于2010年8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应以双方订立的《协议书》为准,故本院对证据a3予以认定,对证据b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据此辩称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证据b1与本案审理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0日,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一份,对买卖标的、数量、价款等事项作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货物质量问题,双方于2009年8月28日达成《汇总记录》一份,对合同处理事宜达成一系列意见。2009年12月13日,双方又达成《汇总记录》一份,对合同处理事宜达成一系列意见。2010年8月6日,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于2009年12月13日签署《汇总记录》,所涉各方义务的履行问题,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订立以下条款:一、乙方(被告)应返还甲方(原告)预付货款中的多付货款589596.08元,另需支付甲方其他费用49175.16元,合计638771.24元(双方权利义务以《汇总记录》为准,实际金额以《汇总记录》为准),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现存放于某某仓库的退货(棕色包34500只、多彩包1395只),由乙方在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向甲方提走,但退货前必须先付清前项款项638771.24元。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各方委托代理人签名时起生效。现原告恰恰××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义××公司支付上述638771.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8月6日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对之前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汇总记录》的履行情况、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总结后所达成的新的协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关于该《协议书》系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辩称。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书》已经载明被告义××公司应返还原告恰恰××预付货款中的多付货款589596.08元,另需支付原告恰恰××其他费用49175.16元,合计638771.24元,于该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协议自各方委托代理人签名时起生效。现原告恰恰××要求被告义××公司返还货款589596.08元,并支付其他费用49175.1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等辩称,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协议书》已经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或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州××天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货款589596.08元及其他费用49175.16元,合计638771.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90元,减半收取计50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合计8850元,由被告莱州××天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升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瑜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