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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谢金海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35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初中文化,捕前系个体户,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1年9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张某某1、马某某、张某某2、何某某、任某某(以上五人均已判决),采用威胁、恐吓的方法强行向经营深圳龙华至湖南隆回线路的五台客运大巴车承包人索取“劳务费”(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谢某某参与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09年1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马顺碑、张某某、何验兵及“小邓”(另案处理)到深圳市龙华汽车站,将被害人孙某1、龙某经营并驾驶的湘E×××××大巴车拦停,并强制被害人将车开至龙华大浪路口。随后,上述五人向龙某、孙某1索要2009年全年营运额的10%作为被告人张某某的“劳务费”。在遭到二人拒绝后,上述五人强制被害人将大巴车开至龙华大浪路口新永恒美体休闲中心附近停车场扣留,并要求缴纳费用后才能归还。后被害人报警,将车取回。2、2009年1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马顺碑、张某某、何验兵及“小邓”、“山东”(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本市宝安区龙华大浪路口,将被害人李某、孙某2(湘E×××××股东黄某1的妻子)经营并驾驶的湘E×××××大巴车拦停,并强制被害人将车开至龙华大浪路口新永恒美体休闲中心附近停车场扣留,要求被害人缴纳2009年全年营运额的10%作为被告人张某某的“劳务费”,否则不能将车开走。后被害人报警,将车取回。3、2009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张某某、何验兵及“小邓”、“山东”来到东莞市长安路段,将被害人黄某2、王某、黄某3经营并驾驶的湘E×××××大巴车拦停,并强制被害人将车开至深圳市龙华大浪路口,赶走车上所有乘客及湘运公司车队长王阳山。随后,上述五人强制被害人将大巴车开至大浪新永恒美体休闲中心附近停车场扣留,并要求被害人缴纳2009年全年营运额的10%作为被告人张某某的“劳务费”,否则不能将车开走。后被害人报警,将车取回。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谢某某到深圳市公交分局刑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及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及其同伙虽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够在清网行动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勇(兼)书 记 员 鲁 丽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