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尚歧与被告徐加兰、任中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尚歧,徐加兰,任中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94号原告王尚歧,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军,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被告徐加兰,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曲敬念,男,194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任中元,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尚歧与被告徐加兰、任中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尚歧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元,由原告王尚歧承担。代理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