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潞城市人民检察院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长刑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X(又名宋小丽),女。2011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潞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宋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至4月18日,被告人宋X从侯X处以每50克6000元的价格购买一种俗称为“筋”的毒品3000克,在供自己吸食的同时以每50克6500元的价格分别向李X、牛X出售300克、550克;以1000元的价格向郭X出售5克;以400元的价格向申X出售2克。2011年4月18日,公安干警在宋X家中提取到吸毒工具锡纸三块、吸管一根、毒资1400元,并根据宋X供述查获其藏匿于所住单元楼二层与三层楼梯过道暖气管道处的毒品“筋”200克。经鉴定,查获毒品中检出甲卡西酮和咖啡因,其中甲卡西酮全部以盐酸盐形式存在,属于苯丙胺类兴奋剂,百分含量为55.14%。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侯X的讯问笔录;李X、牛X、郭X、申X等的笔录;辨认笔录;查获证明;称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物品照片;公安部禁毒局检验报告;潞城市公安局代永俊、张志强证明;被告人本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宋X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宋X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吸食的同时进行贩卖,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同时根据潞城市公安局代永俊、张志强的证明,在宋X供述犯罪事实之前,禁毒大队并未掌握其贩毒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鉴于在被告人宋X的指认下查扣毒品200克,使得对其本人贩卖特别是针对其上线侯X贩卖的成份提供了相应的依据,为案件的侦破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二、随案移交赃款1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后,原审被告人宋X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共计1057克缺乏有效证据;其所贩毒品应依毒品实际含量计算;其主动供述藏匿的毒品200克系供自己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4月18日,原审被告人宋X从侯X处以每50克6000元的价格购买一种俗称为“筋”的毒品3000克,在供自己吸食的同时以每50克6500元的价格分别向李X、牛X出售300克、550克;以1000元的价格向郭X出售5克;以400元的价格向申X出售2克。2011年4月18日,公安干警在宋X家中提取到吸毒工具锡纸三块、吸管一根、毒资1400元,并根据宋X供述查获其藏匿于所住单元楼二层与三层楼梯过道暖气管道处的毒品“筋”200克。经鉴定,查获毒品中检出甲卡西酮和咖啡因,其中甲卡西酮全部以盐酸盐形式存在,属于苯丙胺类兴奋剂,百分含量为55.14%。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1年4月18日。潞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发现潞华办事处北庄村的宋X贩卖毒品。2、侯X的讯问笔录:其是从2010年6至8月期间。开始与李军民联系交易毒品“筋”的。一共从他手里买过六次,前五次每次都是10斤,最后一次是今年3月下旬其从他手中购进了25斤“筋”,一共购进了75斤。其进的这些货主要卖给河南的徐大宝、潞城北庄村的苏支平有8斤多、宋X有6斤多。2011年3月份,宋X在街上碰到其让卖给她“筋”,第二天其到她家楼下给了她三两“筋”,说是6000元一两,后其去她家她给了18000元。之后,她又买过4、5次,每次3、4两不等,其被抓的前两三天她买过一个九两,一个八两。最后一次八两没给钱,都是以每两6000元价格给她的。最后一次是2011年4月16日她买了八两,九两是在八两的前一天买的,1斤我记不清了。3、李X的笔录:2011年2月底,其去宋X家,问她有没有“筋”,她说有,6500元一两,其让她拿上一两,其把钱给她放下,过了几小时宋X就给其送到家里一两“筋”。过了十来天其又让宋X给弄一两。就在宋X被抓的前几天其又分两次从她手里买了四两“筋”。最后一次那二两是2011年4月15、6号。其从宋X手里买过四次,共六两。4、牛X的笔录:2010年冬天在栗双保家打麻将时经常在麻将馆吸“筋”,宋在其手里蹭吸过几次。2011年3月底,二人在麻将馆,宋说她手里有“筋”,问能不能卖出去,我答应给问问,后其打电话问她能不能弄上一两,她说能,其就去她家,以6500元之价买了一两;又过了几天,其吸完后就又向她买了一两,说好随后再给钱。2011年4月15号左右,她打电话说“筋”快涨价了,问要不要,她说有9两,6500元一两,其说都要便拿上70000元到北庄村口,宋给其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筋”,说是九两,其给她七万块钱,拿上“筋”就回家了。后听说宋被抓了,其害怕就跑了,8月份被安阳市公安局抓获。5、郭X的笔录:其从宋X手中给申X花1000元买了5克“筋”。6、申X的笔录:郭X告其说他能买到“筋”,其给郭1000元,过了大约半小时郭X就买回了,有5克。后其又让郭X买点“筋”,郭便将他妹妹的电话号码给了其,联系后在他妹妹家楼门口,花400元买了2克“筋”。7、栗X、栗X2的笔录:证明宋X在打麻将时吸过“筋”。8、辨认笔录:证明宋X就是卖给申X毒品的犯罪嫌疑人。9、潞城市公安禁毒大队代永俊、张志强查获证明:2011年4月18日,在北庄村将宋X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1400元。当晚根据其供述在其住处在单元二层与三层的楼梯过道暖气管道处查获毒品“筋”200克提取。10、称重证明:2011年4月18日下午,宋X供述藏在其住处所在单元二层与三层楼梯过道暖气管道处的四包毒品,并进行了称重。经称重,每袋内装有毒品“筋”50克,共200克。11、提取笔录:2011年4月18日16时,在北庄宋X家中提取到吸毒工具锡纸三块。吸管一根。扣押物品清单:(1)“筋”200克塑料袋包装,每袋50克共4袋(2)人民币1400元(3)吸毒工具锡纸3块(4)吸毒工具吸管1根13、查获物品照片:证明查获的赃款和毒品现场情况。14、宋X的个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5、潞城市公安局代永俊、张志强证明:证实了在宋X供述犯罪事实之前,禁毒大队并未掌握宋X贩毒的犯罪事实。16、公安部禁毒局检验报告:检出甲卡西酮和咖啡因。其中甲卡西酮全部以盐酸盐形式存在,属于苯丙胺类兴奋剂,甲卡西酮盐酸盐百分含量为55.14%。宋X的供述:证明其购买贩卖以及吸食毒品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X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在吸食的同时进行贩卖,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同时根据潞城市公安局代永俊、张志强的证明,在宋X供述犯罪事实之前,禁毒大队并未掌握其贩毒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宋X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1057克缺乏有效证据。经查,关于其贩毒数量,上诉人的供述和证人李X、牛X、郭X、申X的证言相吻合,足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还认为其所贩毒品应按毒品实际含量计算。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还称其主动供述藏匿的毒品200克系自己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属以贩养吸,《大连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原判已经结合上诉人的贩毒数量、情节正确量刑,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长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