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2民初1219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与金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金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2199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东路罗湾景苑10-11号。主要负责人:郑陈胜,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泽阳,男,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翔,男,系该行职员。被告:金健,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金健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73807.54元及利息、费用合计209118.5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1日为40416.4元、费用为1715.32元、滞纳金为166986.86元),以上共计382926.12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之后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公务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信用额度18万,临时调整为20万合同相关约定1.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最低1元/月。2.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3.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后还本期、同期内按先利息或费用、后本金的顺序,逾期91天以上的,按先本金、后利息或费用的顺序。透支事实2012年3月16日开始透支,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陆续透支并申请分期,此时形成透支本金174117.54元、利息16065.23元、费用1715.32元、滞纳金60807.31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透支之日起至今,共还款总额350元,最后一次还款为2017年9月20日还款20元,均用于冲抵本金。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173767.54元透支滞纳金(违约金)8688.38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0月1日的利息为46999.49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73767.5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费用1715.32元备注1、2017年1月1日起,违约金替代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原告主动停收2017年7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3、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173767.54元,故对滞纳金(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173767.54元×5%≈8688.3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73767.54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0月1日共计利息46999.49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73767.5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滞纳金8688.38元、费用1715.32元;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4元,减半3522元,由被告金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黄书瑶二○一七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王天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