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执民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迎曙与余姚市好威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迎曙,余姚市好威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浙甬执民字第283号申请执行人:李迎曙。被执行人:余姚市好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法定代表人:顾孝华,该××总经理。申请人李迎曙与被申请人余姚市好威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仲裁字(2010)第29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迎曙依据上述生效裁决申请本院执行,要求义务人余姚市好威电子有限公司退还货款95000元、支付垫付的仲裁费用3288元,并赔偿货款利息损失6646元。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余姚市好威电子有限公司在上海浦发银行余姚支行开设账户,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对该账户进行了冻结,并于同年10月11日扣划被执行人存款33000元,扣去本案申请执行费1474.01元,余款31525.99元已汇入申请执行人指定的账户。另查明,余姚市地税局泗门分局于2011年7月26日依法注销被执行人余姚市好威电子有限公司纳税登记。现被执行人余姚市好威电子有限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公司无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2011年12月26日,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李迎曙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者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李迎曙未予以提供。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余姚市好威电子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浙甬执民字第283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节 祥审判员 严 建 雄审判员 宁 航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司徒云鹤(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