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光辉、汤富贵诉被告吕顺应、黄乃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辉,汤富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吕顺应,黄乃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陈光辉,男,1978年1月15日生,汉族。原告汤富贵,男,1961年11月13日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广泰,河南冠南路上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西,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吕顺应,男,1963年11月14日生,汉族。被告黄乃明(民),男,1965年6月8日生,汉族。原告陈光辉诉被告吕顺应、黄乃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和原告汤富贵诉吕顺应、黄乃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辉、汤富贵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广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顺应、黄乃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8日17时55分,原告汤富贵和汤正山乘坐原告陈光辉驾驶的豫S178**号货车与司机杨家胜驾驶被告吕顺应、黄乃明所有的豫SC08**号货车在孝感市107国道与长兴路交汇处相撞,致使乘坐人原告汤富贵和汤正山受伤及原告陈光辉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吕顺应、黄乃明雇请的司机杨家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光辉垫付了原告汤富贵的全部医疗费,并赔偿了汤正山5000元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和误工费),因为被告吕顺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吕顺应、黄乃明赔偿,请求依法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陈光辉的停运损失、停车、拖车费、定损费交通费及给汤正山垫付的费用共计34107.4元,赔偿原告汤富贵各项损失(扣除原告陈光辉已经为其垫付的全部医疗费)共计8201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2、被告陈光辉的车辆损失已经有平桥区法院调解处理,不能重复起诉了;3、汤正山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损失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4、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间接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吕顺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书面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车辆是我和黄乃明合伙买的,杨家胜是我们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我和黄乃明已经给汤富贵了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乃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17时55分,杨家胜驾豫SC08**号车辆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孝感市辖区107国道与长兴三路交汇处,在避让前方摩托车的过程中致其所驾驶的车辆驶入逆行车道,此时遇原告陈光辉驾驶豫S178**号车辆载乘汤富贵和汤正山二人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临危后,杨家胜刹车避让不急,导致豫SC08**号车辆右侧中部与豫S178**号车辆前部相撞,造成汤富贵和汤正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以孝公交认字(2010)第01-1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杨家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豫S178**号车辆驾驶人陈光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三、豫S178**号车辆乘坐人汤富贵和汤正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汤富贵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孝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经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骨折;2、腰2、3右侧横突骨折。其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以孝明镜(2011)临鉴字第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汤富贵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180天,需壹人陪护80天;3、其后续医疗、手术费预计捌仟元。原告汤富贵户口簿虽显示其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青龙居委会辖区,系非农业户口,在信阳市供销社果品市场A区3030号房从事水果经营。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光辉垫付了原告汤富贵的全部医疗费和支付给另外一名乘坐人汤正山5000元,被告吕顺应支付原告汤富贵50**元。豫SC08**号车辆系吕顺应、黄乃明合伙购买,杨家胜系二人雇请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以被告黄乃民为被保险人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原告陈光辉在事故发生后,其车辆因事故受损,为定损支付定损拆检费和鉴定费共计3190元(1800元+1390元),其所有的豫S178**号车辆系营运车辆,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普通货运,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的车辆受损,在信阳市浉河区升大汽车维修站修理了25天,原告陈光辉车辆损失经本院以(2011)平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光辉2000元(拖车及施救费),在第三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光辉27811元,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吕顺应、黄乃明雇请的司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于原告陈光辉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汤富贵受伤及原告陈光辉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本院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汤富贵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计算为:1、医疗费20655.5元(原告陈光辉已经垫付);2、误工费9754.5元(180天×批发和零售业为19780元/年÷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4、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5、护理费4917.9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365天×80天);6、残疾赔偿金为31860.5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20年×10%);7、后续治疗费8000元,系医疗机构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认可;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600元(原告陈光辉已经垫付);10、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以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81888.43元。原告陈光辉的损失为:1、因车辆受损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3433.17元(交通运输为29142元/年×43天÷365天);2、定损拆检费和鉴定费共计3190元(1800元+1390元);3、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6923.17元。被告吕顺应、黄乃明雇请的司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造成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吕顺应、黄乃明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吕顺应、黄乃明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内支付原告汤富贵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1832.93元。原告汤富贵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29455.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0000元。原告汤富贵的其他损失20055.5元(29455.5元—10000元+600元)及原告陈光辉的损失6923.17元(3433.17元+3190元+300元),由于吕顺应、黄乃明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因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鉴定费用,故应由被告吕顺应、黄乃明赔偿原告陈光辉垫付原告汤富贵的鉴定费600元及原告陈光辉的车辆定损费31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汤富贵194**.5元,赔偿原告陈光辉3733.17元(3433.17元+300元)。原告汤富贵以物价上涨为由,请求后续治疗费增加100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光辉起诉请求赔偿其支付给乘坐人汤正山的费用5000元,因汤正山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汤正山的损失本案不予审查。原告陈光辉请求赔偿拖车费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拖车费及车辆损失已由本院以(2011)平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处理,原告不得就该项损失重复起诉,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当赔偿车辆的停运损失,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的货车用于货物运输,要求赔偿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富贵618**.93元(51832.93元+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富贵194**.5元,赔偿原告陈光辉3733.17元;三、被告吕顺应、黄乃明连带赔偿原告陈光辉3790元(600元+3190元);四、驳回原告陈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所判决的赔偿款项,均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共计2500元(汤富贵一案1850元,陈光辉一案650元),原告汤富贵承担400元,原告陈光辉承担100元,被告吕顺应、黄乃明连带承担2000元。被告吕顺应、黄乃明依照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应当给付原告陈光辉的款项及案件受理费共计5970元(3790元+2000元),被告吕顺应、黄乃明已经支付给原告汤富贵50**元,故还应当再支付970元(5970元—5000元),原告汤富贵依照本判决第一、二项所判决应得保险理赔款为81288.43元(61832.93元+19455.5元),其中包括由原告陈光辉垫付的医疗费20655.5元和从被告吕顺应、黄乃明处得到了5000元的赔偿,原告汤富贵应当从自己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直接将以上两笔款项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昊审判员 王 飞审判员 吕寿春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