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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宁轩,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宁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自2009年开始,在本市多家银行办理了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后陆续无法还款,且在未通知银行的情况下,改变了联系电话和家庭住址,致使银行无法与其联系,逃避银行追讨欠款。1、2009年12月,被告人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办理一张卡号为43×××26的信用卡,后自用于刷卡透支消费。其于2010年12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开始拖欠银行欠款,一直不予还款。在此期间,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王某均未还款。截止2011年9月27日,本金人民币19592.65,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人民币5292.32元。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于2011年12月28日还清全部欠款。2、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在招商银行深圳分行办理一张卡号01×××01的信用卡,后自用于刷卡透支消费。其于2010年12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开始拖欠银行欠款,一直不予还款。2010年12月份开始,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王某均未还款。截止2011年10月22日,共欠款本金人民币7438.96元,利息及费用共计人民币3442.55元。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于2011年12月8日还清全部欠款。2011年11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的工作人员报案至公安机关。同年11月22日,民警于宝安区抓获被告人王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授权委托书、报案申请、历史账单情况、账户信息、账单明细、迟缴催收记录、信用卡申办资料、发现临时布控对象通知书、对账单、情况说明、暂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单位陈述:被害单位代表人钟某明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还清全部欠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且其家属已经代其还清了全部欠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将全部欠款还清,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