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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苗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某,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女,1973年4月8日出生,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杰,男1978年4月出生,住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甲,男,1970年4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景标,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苗某因与被上诉人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一名女孩名葛新慧1999年7月1日出生,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名葛某乙、葛某丙,多年来一直随被告及被告母亲生活。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蒙城县马集镇鹤庵村西门庄三间两层楼房,建筑面积243.05㎡,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金桥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价值为137400元。被告为子女支付教育费等14000元。原告曾于2010年8月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0)蒙民一初字第1344号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经征求女儿葛新慧、葛某乙、葛某丙意见,均愿意随被告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后收养一女儿葛新慧及婚生女儿葛某乙、葛某丙均要求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婚后共同财产三间两层楼房价值137400元,鉴于三子女长期随被告生活,原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应照顾子女权益原则,被告应适当多分。原、被告各自的债务由各自偿还。被告为三子女支付14000元教育费,原告应负担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苗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二、婚后收养一女儿葛新慧及婚生双胞胎女儿葛某乙、葛某丙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负担子女抚养费44143元(葛新慧6年×2006.5元/年即12039元,葛某乙抚养费为8年×2006.5元/年即16052元;葛某丙抚养费8年×2006.5元/年即16052元)。三、原、被告座落于蒙城县马集镇鹤庵村西门庄三间两层楼房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从该处楼房价款中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四、原告给付被告为子女支出的教育费、生活费14000元的50%即7000元。上述给付义务,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苗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事实方面。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被上诉人患有××不能生育,婚后收养一个女孩名叫葛新慧。××××年××月份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双胞胎女儿葛某乙、葛某丙,三个孩子一直由上诉人亲自抚养。由于被上诉人先天性性功能缺失,导致性情孤僻精神失常,经常对上诉人进行折磨,致使上诉人最终和其分道扬镳,这是被上诉人在家庭解体中的主要过错。自从上诉人提出和其离婚后,被上诉人就不准孩子和母亲相见,并威吓孩子,如果和母亲一起生活,母亲就会杀死她们。所以孩子们不敢见母亲,这些都是被上诉人的恶意挑唆和威胁的结果。一审法院忽视严重的事实,致使判决失当。2、孩子自幼即由上诉人亲自抚养,启蒙时即送她们入幼上学,她们的生活一直由上诉人打理。因被上诉人不能生育的原因,上诉人对迟来的孩子一直寄托着深情疼爱有加。她们上学一直是上诉人接送和护持,三个孩子目前都在读小学。国家一直实行的是九年义务教育,学校免收任何学杂费。上诉人全家耕种10余亩承包土地,在2010年5月份提出离婚时尚有几千斤粮食未有出售,去年和今年两年的庄稼收入都是被上诉人自己所得,缘何一审法院又判决上诉人承担孩子们7000元的教育费、生活费呢?这种违背事实的判决应予改判。3、婚后经过艰苦努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马集镇鹤庵村四门庄共同建造了三间两层的楼房和一座四合院,另有厢房三间并新添置了四轮拖拉机、太阳能热水器、洗衣机、电瓶车、采电、EVD等贵重物品。上诉人除以上房屋外,别无所居,除以上财产外,别无分文。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三间两层楼房归被上诉人所有,而对厢房、四合院及新添的贵重物品又未判决,而且无视上诉人无处居住的事实,因此请求改判。4、夫妻共同生活中,上诉人举债9000元用于购买制作云灯的原材料,这些材料目前尚存放在家中的二楼上。两次庭审,债权人都向法庭展示了上诉人所写的欠条,并亲自出庭接受质询,但一审法院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却不予认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该项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被上诉人共同偿还。5、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一次性负担子女抚养费44143元,超出了上诉人的支付能力,并且违反了关于抚养费标准的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时通知三个女孩到庭,在被上诉人回避的情况下,重新征取孩子的意见,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二、证据方面。一审中,上诉人所举证据及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均能体现9000元的债务是上诉人用于购买制作云灯原材料的事实。证人徐某和上诉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予以认定,而一审法院却置事实于不顾,作出不公正的判决。皖金桥估字(2011)101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体现了座落于马集镇鹤庵村四门庄三间两层楼房的评估价值为137400元,一审法院判定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从该房价款中给上诉人50000元。该判决极不公正和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关于证明三个女儿学费的证明于法无据,与事实严重不符,依法应不予支持。三、适用法律方面。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于子女共同生活的。上诉人在葛某乙、葛某丙出生后即按计划生育政策做了绝育手术,而被上诉人又因患有××不能治愈导致精神失衡、思想错乱,孩子们随其生活明显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更何况女孩的成长过程,无论如何都是母亲护理和抚育比父亲都要更加适当和稳妥。虽然该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孩子的意见,但是同时该意见也规定了应优先考虑已做绝育手术一方的请求。考虑孩子的意见不等于不遵照事实和一定要遵照孩子的意见,法院的审判权是独立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孩子由上诉人抚养。2、有关法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根据安徽省统计局《2011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2011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013元,上诉人为农业户口,本人无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年均4013元的消费性支出来承担三个女儿的部分抚养费。但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所承担的抚养费标准、数额均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更是远远超出了上诉人的支付能力。因此一审法院有关抚养费方面的适用法律明显有误。3、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10条、13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厢房、四合院、太阳能热水器、四轮拖拉机、洗衣机、彩电、EVD等资产一审判决时没有作出判决,上诉人认为二审法院应依本条法律规定判决以上资产均等分割。第13条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同等条件下,应照顾女方,而一审判决在对房屋及其他共有财产分割时,适用法律明显失误,造成判决不公。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马集镇鹤庵村四门庄三间两层楼房归上诉人所有,其他资产均等分割,三个女儿判决由上诉人抚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葛某甲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要抚养小孩由上诉人做工作,被上诉人无异议。二审中,苗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马集镇计生办证明一份。证明苗某已做绝育手术。2、处方一张,证明上诉人患有××。葛某甲对苗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虽做过绝育手术,但又接上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这个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个女儿由谁抚养及如何承担抚养费;2、一审判决苗某承担7000元的教育费、生活费是否合理;3、苗某与葛某甲婚后共同财产的范围以及如何分割。本院认为:1、苗某与葛某甲婚后收养一女孩葛新慧,于1999的7月1日出生,后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名葛某乙、葛某丙,三名女儿均年满十周岁,在一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三名女儿均表示愿意跟随父亲葛某甲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一审判决三名女儿由葛某甲抚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关于抚养费问题,苗某无固定工作,且系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三名女儿的抚养费为5285元/年×50%×8年=21140元。一审判决苗某支付三名女儿的抚养费44143元不妥,应予纠正,苗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一审判决苗某承担7000元的教育费、生活费是否合理问题。葛某甲提供子女教育费、生活费票据,且苗某于2010年8月提出离婚,三名女儿均跟随葛某甲生活,其教育费、生活费应系必然支出,一审判决苗某承担7000元教育费、生活费并无不妥,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苗某与葛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置有共同财产,其中三间两层楼房经皖金桥估字(2011)1010号评估,价值为1374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三名女儿随葛某甲生活,应照顾子女权益原则,被告应适当多分的意见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关于双方的其他共同财产范围虽然苗某未能举证,但一审中葛某甲自认的共同财产有太阳能、彩电、DVD,该财产应为共同财产,双方均应分割,苗某此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苗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第三项即:“原、被告座落于蒙城县马集镇鹤庵村西门庄三间两层楼房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从该处楼房价款中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第四项即:“原告给付被告为子女支出的教育费、生活费14000元的50%即7000元”、第五项即:“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婚后收养一女儿葛新慧及婚生双胞胎女儿葛某乙、葛某丙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负担子女抚养费44143元(葛新慧6年×2006.5元/年即12039元,葛某乙抚养费为8年×2006.5元/年即16052元;葛某丙抚养费8年×2006.5元/年即16052元)为:婚后收养一女儿葛新慧及婚生双胞胎女儿葛某乙、葛某丙均由葛某甲抚养,苗某一次性负担子女抚养费21140元。三、根据上述判项,葛某甲承担给付苗某楼房款50000元与苗某承担的子女抚养费21140元、教育费、生活费7000元相互折抵,即由葛某甲给付苗某21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苗某与葛某甲的共同财产:彩电一台、DVD一台归苗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苗某、葛某甲各承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苗某、葛某甲各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丽代理审判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妇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