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盐城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绍兴通达制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绍兴通达制罐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508号原告:盐城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沿河东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72229549-6。法定代表人:赵定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凡,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绍兴通达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滨海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6391271-3。法定代表人:郑伟杰。原告盐城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绍兴通达制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郑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曾有过业务往来并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2011年10月27日,原告在应付给绍兴县通达制罐厂货款时,误将被告当成该单位,将金额68670元款项汇至被告帐户。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也同意退款,但均未实施。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致函被告,被告收悉后,仍未有任何回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理应返还,故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8670元。被告浙江绍兴通达制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曾发生业务关系。2011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网银汇款给被告68670元,发现汇款错误后原告于同日通过网银支付给案外人绍兴县通达制罐厂货款68670元。同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EMS邮件向被告发函,要求其退回2011年10月27日的汇款68670元。被告至今未予以退还,遂酿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函、EMS邮件详情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单位名称与案外人绍兴县通达制罐厂的名称极为相似,导致原告将一笔本应汇入绍兴县通达制罐厂的款项错误地汇入被告单位账户,这一点亦可从原告于当日发觉汇款错误后重新汇款给绍兴县通达制罐厂得到印证,故本案被告收受原告的68670元,无合同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在原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后未予返还,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867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举证权利,应依法承担相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绍兴通达制罐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盐城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6867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7元,减半收取758.50元,由被告浙江绍兴通达制罐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茹亮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