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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商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城市建筑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村××社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村××社,杭州××城市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萧山××村××社。住所地:杭州市××区××村。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某某、杭州萧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城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坎山××新村。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某。上诉人杭州萧山××村××社(八大村经联社)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城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城建××于2008年7月21日与八大村经联社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城建××承揽八大村经联社的八大村老年活动室及综合楼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该工程实际由汪某某挂靠城建××签约,并入场负责进行施工,施工场地亦由八大村经联社负责提供。2008年10月9日,因李某驾驶的浙a×××××货车与袁某某驾驶的电力车在八大村道相撞,造成袁某某受伤并构成一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某在上述施工中占道堆放红砖影响交通视线,应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袁某某为赔偿事宜先后两次起诉汪某某,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2010年6月21日分别作出(2009)杭萧某某字第2576号、(2010)杭萧某某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判令由汪某某共向袁某某承担赔偿款276241.42元。判决生效后,汪某某已全部履行判决义务。现城建××证实上述支付的赔偿款系汪某某代其支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在上述交通事故中,汪某某支付赔偿款系代理城建××的行为,其损失为城建××的损失。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的实际履行中,应由八大村经联社负责提供施工场地的约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城建××在路边堆放建筑材料系经八大村经联社同意,双方对村道的行驶安全未尽相应的补救措施,故八大村经联社在履行合同中未为城建××提供妥当的建材堆放场地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城建××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基于八大村经联社上述应负的赔偿责任和公平原则,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由八大村经联社承担城建××损失的40%的责任,对城建××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八大村经联社有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八大村经联社应支某某建公司276241.42元损失的40%,计人民币110496.57元,此款限八大村经联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城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4元,减半收取2722元,由城建××负担1633元,由八大村经联社负担1089元.该款城建××已预交,其中八大村经联社应负担的受理费由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城建××。宣判后,八大村经联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八大村经联社虽对城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八大村经联社存在过错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城建××的事实主张。原审认定“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的实际履行中应对城建××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此,首先该工程是经萧山区坎山镇人民政府招标中心公开招标的,且在招标时的招标须知中明确,不得在道路和村道边堆放任何建筑材料;其次,双方于2008年7月21日所签的施工协议第五条第三款明确“乙方在施工中应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出现安全质量事故由乙方负全责,与甲方无涉”,最后,八大村经联社将工程发包给持有相应工程某某资质、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城建××承建,没有选任过错。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起的赔偿,八大村经联社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判认定八大村经联社承担城建××损失的40%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城建××的诉讼请求。城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庭审时,八大村经联社对城建××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本案的事实和所支付的赔偿款均无异议;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签订后由八大村经联社负责提供施工场地,建筑材料的堆放也由八大村经联社指示放置的,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在杭州××××村十字口,也就是八大村经联社指示放置堆放建筑材料的施工场地,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八大村经联社存在过错,故原判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合情合理。本案所涉工程经公开招标是事实,但在招标时没有提供八大村经联社所说的招标须知,也没有明确所谓道路和村道边不能堆放任何建筑材料,在一审时八大村经联社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来佐证这一事实。八大村经联社否认指示放置堆放建筑材料的事实不存在,结合施工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表明施工场所由八大村经联社提供并指示堆放的,八大村经联社提供的施工场所存在安某某患,对事故的产生和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八大村经联社以施工协议第五条第三款为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涉案事故并非是安全生产质量事故,而是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八大村经联社提供的场地和指示堆放建筑材料存在指示过失,是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城建××在协议签订后委派汪某某具体负责施工,交通事故发生后,汪某某代表城建××实际垫付赔偿款276241.42元,此款应由八大村经联社承担相应责任。二审期间,八大村经联社向本院提交现场制图一份以及照片5份,欲证明图示部分已足够堆放建筑材料。经质证,城建××认为现场制图上反映的尺寸不真实,照片反映的现场是真实的。本院认为,现场制图中所表示的尺寸和城建××在庭审中陈述的尺寸基本一致。现场制图和照片能大致反映八大村老年活动室及综合楼主体工程某边的相应情况。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城建××在八大村老年活动室及综合楼主体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将建筑材料(红砖)堆放在施工场地之外的道路上,影响了交通视线。根据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汪某某应对袁某某和李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也据此被原审法院判令向袁某某承担赔偿款276241.42元。汪某某系城建××派驻现场负责施工的人员,对于上述赔偿款城建××也认可汪某某代为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八大村经联社对城建××的该笔赔款是否应分担相应责任。根据八大村经联社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当时八大村经联社同意提供施工的场地,堆放建筑材料时仅同意在路边临时堆放。可见,八大村经联社在城建××对八大村老年活动室及综合楼主体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对建筑材料的堆放等方面行使管理职能,其理应从安全生产的角度出发,对事故进行预防并进行有效管理。八大村经联社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分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判令八大村经联社承担40%的损失无不当。城建××和八大村经联社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但从本案城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看,本案纠纷并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本院结合城建××主张的事实,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八大村经联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杭州萧山××村××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