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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782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余某,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在丰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和,经常吵架,而且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趁原告不在家时,经常上网与异性聊天,甚至私下见面。为此双方多次吵架,2002年6月,长女杨某甲出生,2006年12月,儿子杨某乙出生,但双方的关系并没有因为孩子的出生有所缓和,为了两个孩子,原告一直忍气吞声,百般忍让,可被告不但没有体谅原告的苦心,于2010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贵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女儿和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99000元。被告余某书面答辩称,1、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2、原告诉请的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纯属不实之词。3、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4、子女由被告抚养,不求原告付抚养费。5、不参与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生长女杨某甲,2006年12月生长子杨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6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在答辩中表示同意离婚。另,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29寸电视一台、冰箱一台。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答辩状、结婚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抚养子女,由被告付抚养费,被告在答辩中称,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付抚养费,子女由被告抚养,不用原告付抚养费,但原被告婚生子女均未成年,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婚生女杨某甲随被告一起生活,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生活,双方互不付抚养费。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参与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违背法律,本院予以准许,故夫妻共同财产29寸电视一台、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99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且被告未出庭,无法质证,本案暂不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婚生长子杨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婚生女杨某甲由被告余某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29寸电视一台、冰箱一台归原告杨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涛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