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张学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454号原告张学成,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学军,男,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郝爱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文雅,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学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雅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成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被告华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文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成诉称,原告张学成系冀B×××××号车的车主,在被告华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11年7月17日13时许,原告之子张超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润区新军屯外环西口,与由东向西王永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冀B×××××号小型轿车经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为33052元。原告张学成在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支付王永车辆修理费33052元,施救费800元,合计33852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违反承诺一直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3852元。被告华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驾驶员有驾驶资格,行驶证检验合格有效,并且没有醉酒情况,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我公司同意赔付原告损失;施救费应按照国家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经过以及张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及照片,证实冀B×××××号车辆的车损为33052元;4、维修费发票、唐山市冀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一汽大众特约服务站结算单,证实花费修理费33052元;5、机动车保险赔案资料交接表,证实原告将理赔资料交给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6、张学成车辆行驶证、张超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车辆及驾驶人员合法。7、收条一份,证实原告已将三者损失33052元赔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扣减残值部分过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不是其单位出具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交交警队出具的经济赔偿凭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将三者损失进行赔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2月21日,原告张学成将自己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2011年7月17日13时许,原告之子张超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润区新军屯外环西口,与由东向西王永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无责任。2011年9月2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冀B×××××号小型轿车车损为33052元。原告已经将三者的损失进行了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张学成与被告华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中的扣减残值过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具有价格认证资质的相关部门,其所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具有法律效力,而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价格认证书的内容和形成过程存在瑕疵,故对该认证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施救费8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此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32952元(33052元-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负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雅苹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利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