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商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沈甲、沈乙为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合同纠、赵某某与陈某某、沈甲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沈甲,沈乙,赵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乙。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钱某。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上诉人陈某某、沈甲、沈乙为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1)嘉海袁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钱某、王某某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赵某某与陈某某、沈甲、沈乙共同出资成立海宁新源厨具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新源公某),其中被上诉人出资500000元。2009年12月29日,四股东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2009年开始支付被上诉人同志固定回报,2009年支付80000元、2010年支付90000元、2011年支付100000元、2012年支付100000元、2013年支付100000元并在年底前一次性退还其在公某股金500000元,被上诉人自愿放弃股东权益,退出公某管理,公某债权、债务、盈亏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股金不记增值,只拿如上固定回报。二、支付时间:每年分两次支付,各为6月31日和12月31日(正负五天)。三、如中途被上诉人提出重新参股,应进行公某资产评估,按照当年公某资产重新计算,且第一条作废。四、决议自愿。五、公某如替人担保需被上诉人同意,否则被上诉人不承担风险。六、公某如需贷款,需被上诉人积极到场配合签字等。上诉人仅支付第一期固定回报5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此后,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回新源公某作为技术工,并领取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09年12月29日“嘉兴新源厨具有限公某决议”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还是新源公某对被上诉人的固定分红。首先,依据协议第一条,该协议实际上已将被上诉人最初投资的500000元的股份作价为970000元,由上诉人分五年予以支付完毕。若如上诉人所说系公某对被上诉人的固定分红,应当依据公某盈利分配且不应附有期限,那么五年之后被上诉人是否还能分红?故上诉人的解释难以自圆其说。其次,该协议第一条中明确被上诉人已“自愿放弃股东权益,公某的债权、债务、盈亏与被上诉人无关,并且被上诉人的股金不记增值,只拿如上的固定回报”,这显然与分红的基础即公某盈利相悖,一方面要求其股金不记增值,另一方面要求其只有在公某盈利状况下取得分红显失公平。第三,2011年7月8日的“嘉兴新源厨具有限公某股东会决议”中,被上诉人并未增资,登记出资额为455000元,故该次股东会决议并未使2009年12月29日的决议失效,被上诉人的参与仅为形式上配合上诉人变更公某章某,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股份转让的实质要件。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在涉及公某内部法律关系时,应遵照意思主义原则,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约行为作为依据,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被上诉人的股东资格虽然在工商登记中没有变更,但实际其股东资格已经消灭,其股东权益已由上诉人行使。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公某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被上诉人欠款1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上诉人负担。宣判后,陈某某、沈甲、沈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2009年12月29日新源公某决议不是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协议。因为,从形式上看,被上诉人的出资和股东姓名至今未从××公司注销,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被上诉人仍是股东;从实质上看,双方没有股权转让的意思,被上诉人的股权并未转让。2、2009年12月29日新源公某决议,只是对被上诉人分红某式的决议,被上诉人仍是新源公某股东。因新源公某至今未盈利,无法实现分红,且有关被上诉人拿固定回报的约定也是无效的。3、2009年12月29日新源公某决议,并非是上诉人个人行为,而系新源公某行为,因此,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1、2009年12月29日新源公某决议符合股权转让的实质要件。因为,股东之间达成股权转让事宜,将应支付的股金先保留,由受让股东支付投资权益。2、股权转让协议已成立,涉及继续履行,而不存在无效的问题。3、上诉人系权某的享受者,也就是付款义务相对人,系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2010年1月9日领款单、2011年7月8日股东会决议和公某章某,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已领取的50000元系新源公某支付,同时证明被上诉人参加股东会和公某章某修改,仍是股东。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领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款项系新源公某支付;被上诉人在股东会决议和公某章某上签字只是配合验资,不能证明其行使股东权某。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本院予确认,但就领款单而言,既有新源公某印章,也有陈某某和沈甲的签名,凭领款单无法确定新源公某就是付款人。因被上诉人仍是工商登记的股东,被上诉人在股东会决议和公某章某上签字行为的性质应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新源公某系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共同出资设立,对被上诉人实际出资50万元,各方没有争议。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2009年12月29日新源公某决议系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决议约定上诉人应支付已到期的欠款170000元;上诉人则认为2009年12月29日新源公某决议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系新源公某对被上诉人分红的股东会决议,新源公某为付款主体,且因按固定回报分红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约定无效,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的焦点是根据2009年12月29日新源公某决议,被上诉人提出支付17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首先,关于上诉人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2009年12月29日决议既有股东签名也有新源公某盖章,记载的款项既有固定回报也有股金。对这些款项的支付义务人为新源公某还是上诉人,并不明确,需具体分析。被上诉人原本与上诉人一起管理新源公某,但经协商一致,被上诉人“不参与公某管理”,“自愿放弃股东权益”,被上诉人获得固定回报,被上诉人本案中主张的170000元正是固定回报的一部分。决议签订后,上诉人既实现让被上诉人退出新源公某管理的目的,也享有根据新源公某赢利情况进行分红的权某。按照权某义务对等原则,向被上诉人支付固定回报理应为上诉人,而非新源公某,上诉人属于给付被上诉人固定回报的义务主体,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其次,关于固定回报的性质问题。上诉人选择以固定回报换取被上诉人放弃股东权益和对新源公某的管理,意味着上诉人自愿接受这种安排下的利益和风险,即:当新源公某有巨额赢利时,上诉人可以获得比被上诉人固定回报多得多的分红;相反,当新源公某不能赢利甚至亏损时,上诉人要承担风险,保证支付被上诉人约定的回报。新源公某在上诉人管理下是否赢利不影响被上诉人主张相应的固定汇报,上诉人称给固定回报只是有关新源公某针对被上诉人分红的约定,与事实不符,所谓该约定无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股权转让问题。被上诉人保留500000元股金是其获得回报的基础,而在此基础上履行放弃管理和股东权益等约定事项是其获得固定回报的条件。尽管决议约定2013年“年底前一次性退还”被上诉人在新源公某“股金500000元”,但该约定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回购并不明确,双方对此各执一词。因该争议不影响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不予评判。综上,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支付170000元固定回报,符合决议约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沈甲、沈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