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江汉执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与程淑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程淑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鄂江汉执字第0017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法定代表人张怀庆,局长。被执行人程淑芬,女,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与被执行人程淑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汉民二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腾退其占有的座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一路88号金色雅园A区A1栋1层2室商铺交付申请执行人,并给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22800元、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8元、执行费人民币500元、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2年1月13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第29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程淑芬的银行存款或收入人民币3106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玉华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王瑞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