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平巡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甲与王甲、王乙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王甲,王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巡民初字第8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周甲、周乙。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广东省××区体育东路××16、17、27、28楼。负责人:肖某某。原告杨甲诉被告王甲、王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德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平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起诉称:2011年9月16日16时30分,被告王甲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在行经××水头××与朝阳南路交叉路口时,车头右侧碰撞从其左方道路驶出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右侧,造成原告杨甲、电动车乘员杨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粤a×××××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在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右胫骨闭合性骨折,右小腿及右肘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2789.8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王乙、王甲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695.83元;(二)被告平安××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甲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粤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在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事故押金23000元。被告平安××司、王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杨甲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情况予以确认。另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甲受伤后在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支付医疗费22789.81元。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右胫骨闭合性骨折,右小腿及右肘部软组织损伤。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的温某司某某所[2012]临鉴字第124号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误工期限5个月(包括二期内固定拆除手术),护理期限2.5个月(包括二期内固定拆除手术),营养期限2.5个月(包括二期内固定拆除手术)。粤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1日止。原告已领取被告王甲缴纳在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押金1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甲、杨乙受伤,杨乙放弃要求各侵权人赔偿的权利。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粤a×××××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王甲的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温某司某某所(2012)临鉴字第124号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杨甲未能举证说明其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和其所从事的行业,故本院按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2789.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3、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4、后续治疗费6000元;5、误工费9120.41元(22193元/年÷365×150天);6、护理费6300元(84元/天×75天);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8、鉴定费2180元。以上合计50160.22元。其中1-4项32059.81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第5-7项共计15920.4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甲、杨乙受伤,杨乙放弃要求各侵权人赔偿的权利,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25920.4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5920.41元)。根据被告王甲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王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7647.85元[(50160.22元-25920.41元-2180元)×80%]。被告王甲应赔偿原告杨甲1744元(2180元×80%),被告王甲已赔偿原告杨甲13000元,多支付的11256元由其自行与被告平安××司结算。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司应给付原告杨甲保险金32312.26元(25920.41元+17647.85-11256元)。被告平安××司、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甲保险金32312.26元;二、驳回原告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杨甲承担384.01元,由王甲承担25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274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许德圣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董象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