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定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定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群众。2011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投案,同日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淑兰、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甲、刘某已(二人均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在定州市国际大酒店附近持刀劫取定州第一中学学生杨某现金40余元,诺基亚牌1110型手机一部,价值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甲、刘某已的供述,受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保刑一初字第000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莉萍审 判 员 卢建会人民陪审员 李丛跃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振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