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仇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2012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辩护人邱铭,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仇某某,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2012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邱铭、被告人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仇某某合谋在公交车上扒窃。当日9时许,二被告人上了一辆从本市清水开往市区的公交车,被告人仇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徐某某扒窃了被害人魏某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570元。二被告人下车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徐某某身上搜出被窃的钱包,发还了被害人魏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仇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57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徐某某、仇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玲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阳附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