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宝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宝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宝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宝业××集团有限公司,何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桥镇。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审第三人:何乙。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委托代理人:何甲。上诉人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原审第三人何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张帆参加的合议庭,后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张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宝业××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黄某某,原审第三人何乙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何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何乙受宋某某的委托以何乙的名义向宝业××通利紫荆尚都一期ⅰ标段工程某某部销售模板。2008年12月22日、27日,宝业××向何乙确认收到模板合计7400张及单价52元。此后,何乙又向宝业××发送模板5000张并放置于某某公司某某工地。宝业××先后通过转账支票及现金的形式合计支付货款205000元。2011年10月28日,宋某某以其为模板实际出售人及宝业××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由诉至该院,要求判令宝业××支付货款472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7466元(按472300元,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共1005天,每日万分之一点五),共计5197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宝业××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宋某某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变更为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共1005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宋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第二,宝业××购买的模板数量;第三,模板的单价;第四,宝业××尚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宋某某是否为适格原告。本案中,宋某某与何乙对后者受前者的委托代为销售模板的事实陈述一致,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该院对该委托合同关系予以认可。但宝业××认为,本案讼争模板买卖关系发生在何乙与宝业××之间,在买卖交易过程中何乙并未披露宋某某系真实的货主。对于该陈述,何乙在庭审过程中亦陈述与宝业××的交易是由其联系,也没有告知宝业××系代他人售卖。宋某某虽然认为,在交易过程中其本人曾到过宝业××处,宝业××系明知其系模板的出售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故本案讼争的买卖关系系受托人何乙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宝业××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当时宝业××并不知道何乙与宋某某之间的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某,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宋某某可以行使何乙对宝业××所享有的催讨货款的权某,即宋某某为本案适格原告。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某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故在本案中,宝业××仍可就何乙在买卖过程中所作的相关承诺对宋某某进行抗辩。第二个争议焦点,宝业××购买的模板数量是多少。宋某某、宝业××及何乙对分三次发送模板12400张陈某某致。宋某某认为该12400张某已出售给宝业××,宝业××应按该数量支付货款;宝业××则认为其仅向何乙购买了前两批模板,即7400张,因宝业××在与何乙协商模板交易之初已说明模板运至工地系借地堆放,根据实际需要再购买模板,宝业××在何乙第三次发货前未致电要求供货,且何乙交付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故宝业××并未向何乙购入第三批模板5000张,宝业××仅同意就7400张模板进行结算;何乙认为,第三批模板亦是出售给宝业××,由其事先与宝业××联系再由驾驶员送货至宝业××处,其当时没有随车前往,送到后放在宝业××工地上,宝业××没有出具收条,第二天其到宝业××工地,宝业××告知因为模板质量不好所以不肯出具收条并要求其将模板退回,其将该情况告诉宋某某并要求宋某某将模板退回,但宋某某不肯。何乙同时补充陈述,在双方协商买卖合同之时并未就模板的数量进行明确约定,宝业××仅承诺如果模板质量好的话,何乙可以长期供货。在宝业××提供的证据14中,何乙承认模板是其在宝业××没有需要的情况下运至宝业××处的,当时说模板暂时在工地上堆一堆,对于该陈述,何乙亦予以认可。在宝业××提供的证据12、13即催告函和告知书上何乙已签字同意承担模板搬除的费用。综上,该院认定何乙在宝业××未提出供货要求的情况下自行向宝业××项目工地送货模板5000张,宝业××因质量问题拒收模板并要求退回而何乙亦已同意予以退回。虽然,模板一直堆放在宝业××处未由何乙或宋某某搬离,但由此引出的纠纷或责任承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故该院认为在本案中何乙代表宋某某向宝业××出售的模板的数量实际为7400张。第三个争议焦点,模板的单价是多少。根据宝业××与何乙的陈述,双方在协商模板买卖合同之时确认模板单价为52元每张,该事实亦由宋某某提供的由陈某、陈某某出具的两份欠条予以证实。但在何乙于2010年出具的证明中已明确因模板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以每张30元与宝业××进行结算,在此时应当认为何乙作为隐名代理中的受托人已将模板的单价变更为30元每张。宝业××认为其对何乙所提出的模板以30元每张进行结算的要求并未予以同意,仅同意以20元每张进行结算。对于货物单价低于原定单价即52元每张进行结算的事实,宝业××应负有举证责任,现宝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模板应以20元每张进行结算,该院对何乙在交易过程中作出的低于原定单价即以30元每张进行结算的承诺予以确认。故本案讼争买卖业务中的模板应以30元每张进行结算。第四个争议焦点,宝业××尚应支付的货款金额。根据以上意见,宝业××应当支付宋某某的模板款总额应为222000元。结合宋某某的陈述及宝业××的举证,宝业××已通过两份转账支票支付165000元,通过何乙出具领条的方式分3次支付现金40000元,合计205000元。其中何乙认为2008年12月22日出具的收条中的7000元与2008年12月27日领条中的27500元系重复出具的辩称未得到宝业××的认可,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另宝业××主张2009年1月22日由何乙出具给陈某的借条项下的5000元亦应作为支付给何乙的货款,但该借条明确系何乙向陈某个人的借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该院对宝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宝业××支付的模板款合计为205000元。虽然何乙曾于2009年12月23日出具证明两份,分别说明由宝业××工作人员出具的接收模板的手续作废,一切债权债务由其负责处理或处理承担,但该两份证明并未明确表示对宝业××所负的模板债务进行免除,结合宝业××提供的何乙在2010年11月出具的证明所反映的宝业××实际尚就模板的付款问题仍在与何乙进行协商的事实,该院对宝业××主张的依据何乙于2009年12月23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对于余欠货款已无需支付的抗辩,不予采纳。故宝业××实际尚应支付宋某某货款17000元。综上,何乙以隐名代理的方式代表宋某某与宝业××发生模板买卖业务往来的事实清楚,因此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某,宝业××在收到宋某某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因宝业××迟延支付给宋某某造成的损失,宝业××理应赔偿。根据前述意见,宋某某可要求宝业××支付余欠货款17000元,至于宋某某要求宝业××支付自最后一次供货的次日即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按万分之一点五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因本案未明确货款的支付期限,宋某某仅可自催告宝业××支付货款之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在(2011)绍商初字第358号案件前已向宝业××催告履行债务(其提供的录像仅要求宝业××出具5000张模板的欠条),故应当从该案起诉之日即2011年3月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宋某某主张的截止时间及计算标准,宝业××应赔偿宋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40.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宝业××应支付给宋某某货款17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40.60元,合计17540.60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宝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98元,减半收取4499元,由宋某某负担4379元,宝业××负担120元。上诉人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就第三批5000张模板,原审法院未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关系,并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缺乏依据。1、双方甲在连续交易,被上诉人也未限定交易数量。根据交易习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货属于要约,而被上诉人接收货物则属于承诺,由此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被上诉人已经接收前述5000张模板,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何乙在宝业××未提出供货要求的情况下自行向宝业××项目工地送货模板5000张”,与实际情况不符。2、前述5000张模板不存在被拒收、被退回、或者借地堆放等问题。主要理由是:(1)前述模板已经顺利卸载于被上诉人工地。(2)被上诉人在前述模板交付时不可能拒收。由于模板即便存在质量问题,其显露也需要一定时间,在上述模板交付时,质量问题尚不可能显露,故被上诉人也不可能以质量问题为由拒收模板,而且根据第三人何乙的陈述,被上诉人是在模板交付后第二年方乙出质量问题。原判认定“被告因质量问题拒收模板并要求退回而何乙亦已同意予以退回”缺乏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方此前从未提出过“拒收”、“退回”、或者“借地堆放”等问题。上诉人曾某某案纠纷另行提起诉讼,在该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仅是以全部模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相抗辩。在第三人何乙先后出具的多项证明中,也仅是提及上诉人方销售模板12400张。3、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认可12400张模板均成立买卖关系。在该视频资料中,被上诉人方某某承认收到12400张模板,仅是借故拒不向上诉人出具欠条。4、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12、13、14不足采信。证据14录音资料,第三人何乙在其中并未亲口说明模板仅是暂时堆放,仅是“嗯嗯哎哎”的敷衍,且该份证据系庭审后补充证据,不能排除伪证嫌疑。证据12、13即催告函和告知书,被上诉人在其中通知第三人何乙将相关模板作垃圾处理,与被上诉人之后按每张3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明显矛盾,且模板即便属于废品,也具有一定的木材价值,根本无须作垃圾处理。二、关于模板单价。双方在交易时已经确认模板单价为每张52元,应当予以确认。虽然第三人何乙在交易完成两年后,出具证明将模板价格变更为每张30元,但第一,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模板存在质量问题;第二,第三人何乙在未保留任何证据、不懂质量问题、且未到现场查看的情况下,擅自降价,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因被上诉人不同意每张30元的结算价格,双方就该价格尚未达成一致。故模板价格仍应按每张52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宝业××辩称:本案所涉模板的交易过程是,因被上诉人方相关人员与第三人何乙均是萧山人,第三人何乙电话联系被上诉人方,称其有模板买入,并请求被上诉人方帮忙销售。被上诉人方称项目工地上有模板在用,可以先将模板运过来,如果被上诉人方使用,再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在项目所在地河南有长期合作的模板供货商,而且价格合理,不需要第三人何乙从浙江供应模板,仅是出于友好关系,根据实际需要购买模板。堆在项目工地上的模板,不可能全部是被上诉人所购买的模板,也可能是暂时堆放在项目工地处。上诉人的主张完全是其单方主观臆断,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何乙述称:一、关于模板数量问题。何乙受上诉人委托与被上诉人订立模板买卖合同,其在接受委托后向被上诉人共交付了12400张模板,其中7400张已经投入使用并由被上诉人方出具相应收条,其余5000张因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要求退货。何乙履行受托职责,与被上诉人协商将上述5000张模板按照每张3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二、关于模板价格。上述7400张模板的价格,应当按照被上诉人方出具的两张欠条确认的每张52元的价格进行计算。其余5000张模板,因上诉人在委托买卖事项时口头授予何乙决定售价的权某,因此何乙有权对模板的价格进行调整,所以应当按照每张30元的价格进行计算。三、本案中,何乙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仅是帮助上诉人促成并履行买卖合同,对本案标的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判决结果也与何乙没有利害关系,故何乙并非本案第三人。上诉人宋某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视听资料(光盘)及自行整理的文字资料一组,以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何乙于2011年春节前商谈被上诉人的欠款问题,在一个多小时的时间里,何乙并未提及模板质量问题及被上诉人退回或处理模板的情况,反而表示设法到被上诉人处取得模板欠条或者货款。原审第三人何乙认为,该份证据中的谈话是在上诉人的引导之下进行,其中没有提到模板质量问题,并不表示模板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视听资料的时间、地点与本案无关,且是在未经第三人何乙同意的情况下拍摄的,其内容仅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何乙之间的谈话,与被上诉人无关,同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即便依照上诉人整理的视听资料文字内容,该份视听资料也仅能反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何乙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能直接证明相关模板的实际质量及交易情况,故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被上诉人宝业××、原审第三人何乙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前述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何乙接受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同被上诉人宝业××进行模板交易,构成合同法上的隐名代理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向上诉人主张其对原审第三人何乙的抗辩。而且,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披露其委托人身份后,亦未向被上诉人明示解除与何乙的委托关系,且仍然委托何乙向被上诉人进行交涉,故何乙就本案模板交易做出的相关行为,对上诉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某。具体到最后一批5000张模板的性质,可以确认,该5000张模板已经运至被上诉人工地,被上诉人就此亦无异议,但运至工地可能基于多种原因,其本身并不能直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视听资料,也仅能反映该5000张模板已经运至被上诉人工地的事实,被上诉人方在其中并未认可双方就此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该5000张模板买卖关系已经成立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而且,即便双方就此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因何乙于2009年12月向被上诉人出具两份证明,认可由被上诉人方出具的接收模板的依据作废,一切债权债务由其负责处理或处理承担,也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据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关于何乙提出的其并非本案第三人的问题,因其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98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