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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商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戚丽娟与宣佰军、冯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佰军,戚丽娟,冯克,刘松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佰军。委托代理人:杨光明、寿雪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丽娟。委托代理人:陈伟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松成。上诉人宣佰军为与被上诉人戚丽娟、冯克、刘松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王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被告冯克向原告戚丽娟借款200万元。2009年4月13日,被告冯克出具给原告戚丽娟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戚丽娟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在2009年4月30日前归还。否则,借款人每日应支付借款总金额3‰的违约金。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法律责任,保证期限两年。被告刘松成、被告宣佰军分别在借据下方保证人一栏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归还义务。原告经催讨无着,遂于2011年4月29日诉至该院,要求被告冯克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刘松成、宣佰军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戚丽娟与被告冯克、刘松成、宣佰军间的保证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成立并有效。被告冯克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过错,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中,由于保证人和主债务人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处于同等地某故在主合同的履行期届满后,债权人就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责任。因此,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应从主合同的履行期届满时开始计算。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至2009年4月30日,故原告戚丽娟于2011年4月2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宣佰军抗辩应免除保证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戚丽娟之诉请,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克、刘松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冯克应归还原告戚丽娟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松成、宣佰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冯克负担,被告刘松成、宣佰军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宣佰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2009年4月13日的借据中“冯克”两字是否系冯克本人所签未查清;2、如果借条属实,借款人戚丽娟是否已按约实际履行借款义务未查清;3、因主债务人冯克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对其出具的“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亦未查清;4、被上诉人戚丽娟主张本案诉争借款是在2009年3月13日发生的,但其提供的借据却是2009年4月13日出具的,此举有违常理,被上诉人戚丽娟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完全违背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戚丽娟答辩称:1、被上诉人戚丽娟在原审庭审中已向法庭提供了三张汇款单,足以证明戚丽娟与冯克之间的借贷事实且戚丽娟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2、冯克在与上诉人、刘松成书写担保书时均在现场,2009年3月13日借款,于同年4月13日出具借条,这本身反映出了被上诉人戚丽娟对该笔借款的不放心,方才补写借条并要求担保,这符合日常法则;3、上诉人宣佰军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又是经商的人,通过其在担保人一栏中的签字行为,可以推定其对借贷事实是明知的且愿意承担此担保责任。故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克、刘松成未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宣佰军,被上诉人戚丽娟、冯克、刘松成在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和担保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分析如下:一、关于诉争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戚丽娟提供的借据中“冯克”两字是否系冯克本人所签持有异议,但上诉人并未申请对该“冯克”两字进行鉴定,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借贷双方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的时间与出具借据的时间不一致的问题,纵观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原系短时间的借款行为,因被上诉人冯克未及时归还借款,被上诉人戚丽娟才在事后要求冯克补充出具借条并要求提供担保,此举符合日常生活逻辑,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戚丽娟已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三张汇款单予以证明其已实际交付借款,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反驳证据来推翻被上诉人戚丽娟的该项主张,据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二、关于上诉人宣佰军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戚丽娟与主债务人之间恶意串通骗取担保,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出具的由冯克书写的还款承诺书,上面未有被上诉人戚丽娟的签字认可,故不能将此承诺书视为借贷双方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作了变更。退一步讲,即使该份承诺书得到了被上诉人戚丽娟的认可,现被上诉人戚丽娟要求上诉人宣佰军在原借据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某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戚丽娟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宣佰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