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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民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夏甲为与被上诉人江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江某某与夏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甲,江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衢民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诉人夏甲为与被上诉人江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1)衢开马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夏甲承包经营开化县村头镇林场后山整片茶山距今已有4年。该茶山山体边沿用青石砌堤,堤坝较高处距其堤底水坑达3余米高。茶山分割为多块茶坪,茶坪与茶坪之间通过堤面台阶上下相连,可供人通行。从原告摔伤现场可见,供人通行的石某堤面虽较为宽阔,但布满青苔并有浮石,茶树枝叶向堤面延伸占据堤面上方近半空间。每到采茶时节,被告便亲自或委托他人通知采茶工采茶日期,采茶工在采茶时节虽未经通知,但得知可采茶的消息时亦可自行上山采茶。所有上山采茶的采茶工将采完的鲜茶当天交付被告或其亲属过称,被告按采茶量支付报酬。2011年3月25日,原告江某某与采茶工汪某某等人一同照例在被告承包的茶山上采摘茶叶。原告在采茶时欲从低处茶坪前往另一较高处茶坪的过程中,不慎从石某摔落至堤底水坑,随即被亲属先后送往村头镇卫生院、开化县人民医院及浙江衢化医院诊治,并在开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摔伤当日,其所采摘的茶叶已由采茶工汪某某代为交予被告岳母称收,计报酬5.40元。原告在就诊住院期间,需陪同看护一名,出院后医生建议其休息60天。出院后,原告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左侧胸腔积液。2011年9月1日,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江某某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评定为九级残疾。原告在就诊及复查期间共花费医药费2656.77元,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夏甲虽未明确指示原告江某某上山帮助其采摘茶叶,但原告江某某长期跟随其他采茶工在被告承包经营的茶山上采摘茶叶并交与被告或其亲属称收、由被告计量并支付其报酬,已形成惯例,原、被告双方已在个人之间形成劳某某系。个人之间形成劳某某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江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采摘茶叶过程中,应当预见野外作业的危险并采取相应预防措施,现其因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而摔伤,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夏甲作为茶山的承包经营者,应确保采茶工在茶山上具有安全的通行道路,但原告摔伤地段距山堤底较高,行人在该处通行具有一定危险性,而被告未尽到警示义务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其对原告江某某摔伤应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因务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残疾赔偿金等。本案中,原告因伤治疗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经法院查明为2656.77元;原告现虽年已68周岁,但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仍可通过自身劳动获取部分经济来源,故法院对其误工费酌定为2555元(73天×35元/天);该案中原告对自身受伤的后果存在重大过错且被告并非直接的侵权加害人,原告有关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确已实际支出,法院依据其就诊情况酌定为200元;其余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护理费650元(13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27127.20元(11303元/年×12年×20%)、法医鉴定费1200元等,合理有据,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江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34778.97元,法院确定由原告江某某自行承担65%,被告夏乙承担3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夏甲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72.63元。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负担30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6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判决后,夏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没有口头或其它方式通知被上诉人去采茶叶。且上山采茶前均告知有病的、年纪某的不要上去采,如果发生意外事故,上诉人概不负责。2、凭被上诉人经上诉人茶叶地摔伤而认定是给上诉人采茶叶是站不住脚的,本地收购茶叶的散户十分普遍,采茶者偷偷将茶叶卖给散户是常有的事。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茶叶,即使是采茶也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由于诉讼而引起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某某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江某某与采茶工汪某某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茶山上采茶时,被上诉人不慎摔伤,由此造成的损害,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的过错,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没有通知被上诉人采茶并在二审中提供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其已在茶山上竖牌,禁止老弱病残者上山采茶,否则后果自负,经审查,上诉人虽未通知被上诉人上山帮助其采茶,但采茶工得知可采茶的消息时亦可自行上山采茶并交付上诉人或其亲属称收,由上诉人支付报酬。同时,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亦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年纪某的人不能上山采茶,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采茶工偷偷将茶叶卖给散户是常事,故被上诉人即使是采茶,亦与其无关,因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偷茶行为,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上诉人夏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秀莲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一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