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5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54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邹某,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某,广东深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杨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项目经理,在职期间,被告拒不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多次要求和协商未果,原告被迫于2011年9月15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个月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9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9月工资差额1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5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原告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按合同支付原告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并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原告系自动离职,没有按时领取工资,但我方已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其8月、9月工资;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工作关系如下:一、原告入职时间:2009年12月8日;二、原告工作岗位:入职时任职结构工程师,离职前任职项目经理;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告主张签订了一份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12月2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被告主张双方在2010年12月8日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原告签名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备案表予以证明;原告对合同落款处的签名和时间没有异议,但对劳动合同第一页关于合同期限的内容不予确认,认为系被告事后伪造,并申请对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同时认为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不是本人签名。四、原告工资结构:原告主张入职时约定工资为4500元/月;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320元+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其他福利补贴,并提供了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予以证明;五、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21日、10月13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了原告2011年8月份工资3213.85元、9月份工资2323.68元,有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单、转账对账单为证;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保、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于2011年9月21日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称原告系2011年9月19日自动离职;七、仲裁请求:裁令被告支付原告如下款项:1、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9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3、2011年8月、9月份工资8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4、律师代理费5000元。八、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劳动合同的签订存在争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第一页注明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2日,原告认为该页系被告单方伪造,但在有原告签名的合同最后一页,已经清楚地表明签订时间为2010年12月8日,该日期与合同履行期限相互对应,同时又与劳动合同备案表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原告主张的第一份合同履行期间明显不一致,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伪造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8月、9月份工资差额和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双方对原告的工资金额及工资结构存在争议,对此被告提供了工资单、银行转帐记录等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按照其平均工资4500元/月核算工资差额,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011年8月份工资3213.85元、9月份工资2323.68元,不存在拖欠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本院审查,原告据以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均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宏 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珂(兼)书记员 巫 小 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