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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因生活琐事而对李某乙怀恨在心。2011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孟某将李某乙约至绍兴县杨汛桥镇合力村谢氏饭店后,即殴打李某乙的头面部,造成李某乙左筛骨纸样板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李某乙的伤势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伤势照片,书证医院资料、本院(2005)绍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徐某、李某甲、郝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孟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孟某赔偿李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2,000元,现已履行完毕。李某乙对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积极履行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孟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孟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