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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二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高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经营理发店。2010年3月因盗窃被高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1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淳县看守所。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陈某至高淳县淳溪镇北岭路“北岭山庄日杂商店”,锯断窗栅栏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200元、“苏烟”20包、“软黄鹤楼”香烟26包、“硬黄鹤楼”香烟20包、“黄金叶”香烟13包、“七匹狼”香烟10包、“硬中华”香烟4包、“印象云烟”3包、“小苏烟”10包、“红南京”香烟10包,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38元。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赔了全部赃款、赃物,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高淳县公安局提供的归案经过;2、被害人徐XX关于其店内失窃情况的陈述;3、证人XX的证言;4、高淳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5、高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7、高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劣迹材料及其户籍证明等。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继续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表示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其案发后能积极退赔赃款、赃物,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跃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云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