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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冷水江市冷耐华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耀华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冷耐华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沈阳耀华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42号原告冷水江市冷耐华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组织机构代码:75582132-5)法定代表人刘澄,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光设,系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耀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4273491-9)法定代表人滕福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宝良,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冷水江市冷耐华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耀华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晓萍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光设、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宝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被告向原告定购优质硅砖,原告按合同约定将612349.2元硅砖交付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8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2349.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2349.2元。被告辩称,1、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8月20日前将硅砖运到被告的施工现场,原告实际交付日期为8月21日,因原告迟延交付造成被告怠工一天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被告之所以尚欠原告货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交付硅砖时并未向被告提供国家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耐火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被告在原告未提供检验报告的情况下就使用,是因为不想耽误工期。3、原告交货后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硅砖未提出质量异议的原因是,因原告未提供权威检验报告,被告对原告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瑕疵,仍处于考察期,若原告能够及时的向被告提供合同要求的检验报告,经被告按照检验报告的理化指标验收合同后,被告愿意支付全款;4、被告认为上述三点原因原告提供产品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仍在原告方,且原告属于违约,所以被告认为只有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才能答应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价值615040元的优质硅砖并签定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7天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砌筑完工点火后,双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凭全额增值税发票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投产1年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8月用汽车为被告送去优质硅砖246.915吨,合计价款612349.2元。被告使用至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原告按合同约定将612349.2元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给付了原告货款48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2349.2元。审理中原告将国家建筑材料工业耐火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优质硅砖检验报告交付给被告。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国家建筑材料工业耐火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优质硅砖检验报告、产品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612349.2元的产品,且被告已使用多年,原告向被告提供国家建筑材料工业耐火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优质硅砖检验报告,被告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却无证据加以证明,应予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货款132349.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延期交货给其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因被告对此主张无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耀华玻璃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冷水江市冷耐华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234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晓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