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家住安顺市西秀区(上述身份信息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斌、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人杨某至慈溪市天元镇界塘村戴家路*号被害人刘某的暂住房,撬锁入室,窃得组装电脑1台。同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至慈溪市周巷镇云城村桥房*号被害人李某的暂住房,撬锁入室,窃得组装电脑1台。同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周小平”(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天元镇界塘村牌轩路24号被害人陶某的暂住房,用断线钳夹断挂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康佳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1260元)、惠普康柏电脑主机1台(含键盘、鼠标,价值人民币2083元)等物品,后携赃物逃至天元镇古玩城宾馆附近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被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了被盗物品及供被告人杨某犯罪所用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及断线钳一把。上述被盗物品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李某、陶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手印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供被告人杨某犯罪所用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及断线钳一把,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及断线钳一把(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审 判 员 王 治 军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