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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矫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矫某,绰号“胖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贵铸,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矫某及其辩护人贵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7日21时许,群众刑浩拨打矫某电话,表示需要购买“K粉”毒品,两人谈好交易毒品事宜后,被告人矫某与刑浩在深圳市罗湖区阳光酒店门口旁见面,后被告人矫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钱将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一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检出氯胺酮,重量为13.15克)贩卖给刑浩,民警当场将矫某人赃并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六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检出氯胺酮,重量为45.01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毒资照片、抓获经过、矫某的身份资料、通话记录、疑似毒品收条、毒品送检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邢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矫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涉案毒品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矫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矫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矫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矫某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矫某实际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矫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矫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根据毒品犯罪相关司法解释,从被告人矫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