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东行审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与周国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甬东行审字第4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柴利能。被执行人周国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7月20日依据《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八条和《关于调整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价格和费用的通知》(甬价管(2003)23号)文件的规定,作出甬东土资裁(2011)0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裁决如下:一、宁波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在宁东家园为周国华提供建筑面积为189.92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安置房与周国华原合法住房按规定结算差价。不直接提供安置房的,宁波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按规定提供相应的购房资金,由周国华自行选购安置房,并且宁波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周国华原合法住房予以作价补偿。二、宁波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按规定给予周国华住宅装饰补偿费、搬家补贴费、有线电视移机补偿费和电话移机补偿费等其他拆迁费用。三、周国华须在接到该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搬迁并腾空位于江东区宁东村洞桥头146号的房屋,并将该房屋交给宁波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若不履行,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8月1日留置送达了甬东土资裁(2011)0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被执行人接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被执行人周国华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的甬东土资裁(2011)0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中被执行人周国华搬迁并腾空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宁东村洞桥头146号房屋的部分,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童旭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