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毛新容与朱林香、郑雨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新容,朱林香,郑雨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19号原告:毛新容。委托代理人:朱宏伟。委托代理人:王伟伟。被告:朱林香。被告:郑雨财。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蔡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汪金土。委托代理人:蒋松。原告毛新容与被告朱林香、郑雨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士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新容、委托代理人朱宏伟、王伟伟、被告朱林香、郑雨财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蔡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新容诉称,2012年1月17日中午被告朱林香到原告家收购生猪。下午3时15分左右,因浙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停放的位置(停在江山市碗窑乡鹿来村塘棚路段江鹿线3KM+214M处的陡陂上)不方便抬猪称猪,朱林香见到后上车想将车移动一下位置,结果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冲下陡坡,致使车辆左侧后视镜撞断抬猪笼的杉树棒,杉树棒断后反弹的猪笼砸断了抬猪笼的原告的右大腿,之后失控的车子一直顺着陡坡行驶,直到碰撞到何琴仙经营的可信可亲超市的雨棚才停下,造成了原告毛新容、何琴仙受伤,车辆及房屋雨棚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林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新容、何琴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江山市人民医院及衢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失血性休克、右下肢毁损伤及会阴部撕裂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五级残疾。事故车辆系被告郑雨财所有,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林香、郑雨财赔偿医疗费、拐杖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畜牧秤维修费1365386.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3000元,尚应支付1312386.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理赔款。被告朱林香支付原告律师费用35000元。被告朱林香、郑雨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合理的有法律依据的我方愿意赔偿。朱林香是受雇于郑雨财的,根据相关规定朱林香的责任要由雇主郑雨财承担,应该驳回对朱林香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实,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重新计算,护理应按鉴定结论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80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关于合理的具有法律依据的数额被告予以承担,对于不合理的请法院予以裁判,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商业险不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对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各方的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朱林香负全部责任。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衢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32张,挂号1张,抬人1张,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8张(休息证明7张,陪护证明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村委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二张,毛根旺、毛友亭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对象: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伤情及所花医疗费,原告出院后需要休养时间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缺失,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伤残等级为五级,伤后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原告与祝子英是夫妻关系,当时抢救的时候一起去的,拿就诊卡的时候拿错了,因此有些票据体现为祝子英的名字,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被告朱林香、郑雨财对病历及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正规发票我方认可的,不是毛新容姓名的发票我方不认可,抬人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我方不认可,对疾病证明书证明内容没有异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发票确实是原告本人所花的,对村委证明其内容不是很清楚,并且原告方所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对被抚养人身份情况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票据中属于本人的、正规的发票没有异议,其余不予认可,具体数额按实际票据为准,证明误工的没有异议,护理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村委证明当中提到的抚养义务人人数有误,应当是五人,不是证明内容中的三人,被抚养人还有两个女儿。对此原告认可兄弟姐妹是五个,但认为在农村女儿出嫁了就无扶养父母义务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急诊,后又被送到衢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80天,于2012年4月6日出院,共花费用124761.42元(其中包含了伙食费1631.10元)。2012年11月26日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构成五级残疾,需部分护理依赖,伤后的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因鉴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2460元。至于被告主张的有些票据不是原告本人的姓名,不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经审查,票据体现为祝子英的名字,结合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且票据时间均为事故当天及原告的上述解释,本院认为解释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余收款收据为抬人费,本院认为这也系原告治疗所必需,应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解释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按抚养义务人的实际人数确定。(3)假肢款发票、拐杖发票,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补充说明。证明对象:原告所购的拐杖和安装假肢所花的费用情况,原告所安装的假肢更换周期和每年的维修费用情况。三被告朱林香、郑雨财对发票没有异议,对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证明它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缺乏形式要件,其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经手人的签字及单位公章,无证明意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31日向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购买安装了普通安全适用型髋离断假肢,价格为73000元,该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左右。同时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还购买了拐杖,花160元。同时根据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关于毛新容安装假肢的补充说明,根据原告系髋离断截肢术的情况,适用的假肢配置有:1、普通单轴髋离断假肢42500元,该假肢摆动灵活,稳定性不够;2、普通多轴髋离断假肢58500元,该假肢结构稳定,但载重量不限;3、普通安全适用型髋离断假肢73000元,该假肢结构稳定安全,载重量大;4、多轴液压髋离断假肢95800元,该假肢稳定又安全,步态柔和;5、多轴液压万向储能型髋离断假肢125000元,该假肢稳定又安全,步态柔和,便于控制支配。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首先是应当按照普通适用型的标准进行配置,其次,是要适用于受害人,要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要求,能对受害人起到相应的功能补偿作用,有助于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从事生产劳动等。根据上述要求,原告主张按73000元的标准符合实际,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按照20×73000÷4=365000元计算,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应按365000×10%=36500元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因配置假肢康复住院的费用50元/天从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9月24日计97天共4850元属合理,可予支持。(4)畜牧秤维修费发票,证明对象:证明所花的畜牧秤维修费用情况。三被告认为应该提供正规的发票和物价评估部门的意见,对收款收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专业从事电子衡器生产经营的江山市猪八戒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出具的,真实性、合理性可予确认,本院予以采信。(5)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对象: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和肇事驾驶员情况。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对象:原告方就诊所花的交通费。原告家住小山村未通公交车就诊外出均需包车。三被告认为连号的票据不予认可,应结合就诊时间及陪护人员予以确定,上海虹桥到江山的我方不认可,收款收据应当提供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用可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律师交通费票据,证明对象: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聘用律师所花的费用情况。三被告认为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8)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朱林香的询问笔录两份及对王金龙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朱林香与郑雨财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朱林香自己是收猪的老板,当天朱林香是为自已从事收猪业务。被告朱林香、郑雨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当天朱林香系为自已收猪。根据我方向法庭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当天的收猪款是由郑雨财打到中介人汪天方帐户的,可见是郑雨财与朱林香之间是雇佣的关系。该证据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综合认证。被告朱林香、郑雨财提供的证据为:1、收条一份、事故暂存款一份,证明直接支付原告的款项为53000元(包括了保险公司10000元),在交警队另外预交了2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意在诉讼请求中再扣除原告已到交警部门领取的2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我公司了垫付10000元,包括在被告主张的53000元中。该证据因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提供银行卡复印件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二页,浙江义乌华统肉制品有限公司生猪到场记录一份,中介人汪天方的书面陈述一份,证明事故当天的收猪款是由郑雨财打到中介人汪天方帐户的,到场记录中18号37头的那批就是事故当天收的猪,中介的陈述可以证明事故当天其是帮郑雨财联系生猪。原告认为对银行卡交易明细二页,浙江义乌华统肉制品有限公司生猪到场记录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郑雨财系老板,其与中介及华统之间是以老板还是驾驶员的身份发生关系不能证明,且中介人汪天方未到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郑雨财与朱林香之间系雇佣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双方欲证明的对象为被告郑雨财、朱林香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朱林香系郑雨财的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所造成的第三人的损害应由雇主郑雨财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认为朱林香不是郑雨财的驾驶员,两者不存在雇佣关系,朱林香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郑雨财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其提供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车辆的行为承担责任,且原告认为两者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结果的发生,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雇佣关系的成立主要体现为雇主提供劳动工具,支付劳动报酬,安排雇员完成相关劳务等相关要素,被告方提供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郑雨财与朱林香之间系雇佣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方的主张不予采信。且本案审理的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有利于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本院认为可按原告选择主张的两被告之间不按雇佣关系处理。如被告朱林香在本案审理后认可确系郑雨财雇员,应由郑雨财最终承担民事责任的,可向郑雨财另行提出主张。故本院对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作审理与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7日中午被告朱林香到原告家收购生猪。下午3时15分左右,因浙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停放的位置(停在江山市碗窑乡鹿来村塘棚路段江鹿线3KM+214M处的陡陂上)不方便抬猪称猪,朱林香见到后上车想将车移动一下位置,结果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冲下陡坡,致使车辆左侧后视镜撞断抬猪笼的杉树棒,杉树棒断后反弹的猪笼砸断了抬猪笼的原告的右大腿,之后失控的车子一直顺着陡坡行驶,直到碰撞到何琴仙经营的可信可亲超市的雨棚才停下,造成了原告毛新容、何琴仙受伤,车辆及房屋雨棚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林香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时,操作不当,致使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新容、何琴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江山市人民医院及衢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失血性休克、右下肢毁损伤及会阴部撕裂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五级残疾。事故车辆系被告郑雨财所有,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带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毛新容的子女均已成年。其父亲毛根旺(1934年12月3日出生)、母亲毛友亭(1944年2月10日出生)的子女包括毛新容共五人。原告毛新容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4761.42元-1631.10元=123130.32+康复治疗费用4850元=12798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30=2400元、营养费90×30=2700元、残疾赔偿金:156852+毛根旺被抚养人生活费9644元(5×9644÷5)+毛友亭被抚养人生活费23145.60元(12×9644÷5)=18964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000×20÷4+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365000×10%=401500元、护理费:180×50+35731×20×30%=223386元、误工费312×75=23400元、鉴定费2460元、拐杖费用1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畜牧秤维修费900元,上述合计为1006527.92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郑雨财已支付的款项为43000元、朱林香通过交警部门已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已预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朱林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毛新容等人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其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因本案系朱林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赔偿责任也应由被告朱林香承担。被告郑雨财作为车辆所有人,因其提供的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抗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各项费用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浙H94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新容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拐杖费、畜牧秤维修费合计1209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09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林香赔偿原告毛新容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拐杖费用、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69939.54元。其中500000元因在浙H94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毛新容;余款269939.54元由被告朱林香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249939.5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郑雨财赔偿原告毛新容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拐杖费用、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5688.3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3000元,尚应支付72688.3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毛新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463元,由原告毛新容负担2116元,被告朱林香负担4443元,被告郑雨财负担1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士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