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炳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韩欢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炳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韩欢杰,董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徐炳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维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玲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楠、张浩然。被告韩欢杰。被告董静。原告徐炳坤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萧山人保)、韩欢杰、董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炳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维清、方玲娇,被告萧山人保委托代理人张浩然、被告韩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炳坤诉称,2010年8月7日,韩欢杰驾驶浙A×××××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浙A×××××二轮摩托在杭州市滨江区滨文路长河高中西侧路段刮擦,造成原告及二轮摩托上的乘客徐泽毅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杭州武警医院检查,初步诊断为脑震荡、左眉弓挫裂伤、左肩甲骨骨折、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头皮血肿。次日入浙江大学医学附属第一医院,经该院收治后行“左肩胛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手术顺利,手术后抗炎补液对症治疗,复查X线内固定稳定,于2010年8月16日出院。治疗后基本恢复正常,但有后遗症。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门诊随访,修养7个月。2011年8月12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评定误工期限为7个月,评定护理期限为3个月,每天1人护理;伤后2个月内需要加强营养。徐泽毅头部、四肢多处不同程度的血肿、擦伤、淤青,受伤后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经CT扫描检查头部无异常现象。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韩欢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浙A×××××轿车向萧山人保投保交强险,原车主为董静。请求:1、判令被告二、三支付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维权合理费用等共计146647.69元;2判令第一被告对第一项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韩欢杰身份信息1份、车辆变更信息1份、浙A×××××车辆信息1份、董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相关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病历3本、浙江大学医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8份,证明原告的病情以及相关的治疗情况。3、鉴定书以及鉴定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和鉴定费用。4、住院收据及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据1组、医疗用品收据2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6、定损单以及修理费发票各1份、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相关的车辆损失费用。7、工资证明1份、工资清单1份、完税凭证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标准。8、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非农户口。被告萧山人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将答辩人列为第一被告欠妥。对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约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应该为8天;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误工时间偏长、标准过高,应该按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工资;残疾赔偿金应该提供户口簿证明其城镇标准;交通费主张跟其发票不相符合;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考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3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车辆损失没有异议;合理费用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韩欢杰在事故发生后所垫付的费用应该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向保险公司另行理赔。被告萧山人保未举证。被告韩欢杰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车辆登记在董静名下,由答辩人使用,答辩人和董静是男女朋友。答辩人现在是该车辆的车主。请求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或者依法不能赔偿部分由答辩人来承担,董静不承担责任。被告韩欢杰举证收条1份,证明其已经支付原告47000元。被告董静未作答辩也未举证。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3、6、8以及韩欢杰提供的证据,到庭当事人没有异议,董静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证据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到庭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浙医一院益达经营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董静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证据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浙医一院益达经营公司收据虽然品名为毛巾、尿壶、尿布等,但由于没有时间记载,也没有正式发票相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到庭被告对病历和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病案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董静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病历和诊断证明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书,住院病案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也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到庭被告认为交通费跟发票不相符合,认为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董静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该部分票据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家与医院的交通状况,本院合理认定总额300元的交通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7,到庭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力不足,完税证明与工资清单不能对应,时间上少了几个月;董静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证据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8月7日22时40分,韩欢杰驾驶浙A×××××号轿车在滨文路长河高中西侧,与原告驾驶的浙A×××××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及二轮摩托车乘客徐泽毅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韩欢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后经武警杭州医院检查治疗后,初步诊断为脑震荡?、左眉弓挫裂伤、左肩胛骨骨折、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头皮血肿。次日入浙江大学医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16日),出院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第四肋骨骨折,行左肩胛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治疗期间原告结算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急救费合计37534.19元。2011年9月13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7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护理期限为3个月,每天1人护理;伤后2个月内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浙A×××××号轿车事故发生时登记在董静名下,由韩欢杰使用。浙A×××××号轿车在萧山人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韩欢杰已支付原告47000元。事故并导致原告花去车辆施救费100元、修理费500元。再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系杭州海纳人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6个月工资收入21392.50元,个人所得税450.17元。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韩欢杰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韩欢杰和原告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可合理认定韩欢杰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董静作为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所有人,应对韩欢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导致事故发生的浙A×××××号轿车在萧山人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事故另一受害人徐泽毅放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同意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均由原告享有的情况下,萧山人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萧山人保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以及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37534.19元来计算。原告要求按7个月计算误工时间的请求,根据其伤情、医疗证明以及鉴定结论,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每月3789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依据不足,应按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并应扣除个人所得税。原告要求按3个月计算护理时间的请求,根据其伤情、治疗情况以及鉴定结论,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每月2000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应认定为合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间本院按实际住院时间8天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合理予以认定和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以辅助治疗为目的适当补充营养,应属合理、必要,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可合理予以确定。由于原告系本区居民,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359元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的损害,故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应合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韩欢杰按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600元车辆损失,应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赔偿为请求赔偿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韩欢杰支付的款项,原告同意在赔偿款中扣除,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徐泽毅医疗费331.30元韩欢杰同意赔偿,认可从本案原告方返还给其的款项中扣除,本院也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炳坤合理的医疗费37534.19元、误工费24432.72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600元,合计人民币130504.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徐炳坤;余款8504.91元,由韩欢杰承担其中的80%即6803.93元。二、鉴定费1900元由韩欢杰承担其中的80%即1520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韩欢杰应承担8323.93元,加上韩欢杰愿意赔偿的徐泽毅医疗费331.30元,韩欢杰共计应承担8655.23元;由于韩欢杰已经支付原告47000元,故上述第一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承担的122000元中徐炳坤实际可得到83655.23元,韩欢杰实际可得到38344.77元。四、驳回徐炳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6元,由徐炳坤负担694元,由韩欢杰负担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蔡文刚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