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30号原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某某、杜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1月15日前归还。还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后被告因涉及非法吸收公某某款被公安机关羁押,原告亦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报案要求保护该民事权利。至今,被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另,原告债权之诉讼时效因其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中断,直至上述债权在越城区法院处理被告在浙江嘉源控股有限公司的债权中未被直接列入,也未按此比例分配时,原告才知上述债权应另行起诉。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了1500000元,一笔是1000000元,另一笔是500000元。原告起诉的是500000元,1000000元在刑事案件中已经判决了。当时刑事判决时,公安机关是让原告做证人的,既然原告是作为证人,在刑事案件中应该按1500000元来处理。1500000元是通过吴某某介绍向原告借的,原告是吴某某的亲戚,被告是不认识原告的。从借条上看,钱是被告借的,还没有归还。但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总共借款是1500000元,原告在刑事案件中作为证人应该清楚法院判决的时候涉及原告的借款是1000000元,剩余500000元没有列入刑事案件。原告应该是在刑事案件判决时就清楚这个事情。钱被告是借的,也同意归还的。但现在因为被告在监狱中,归还不了,等被告出狱申报债权后再归还这个借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被告只愿意承担从2008年11月16日起到2009年5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要求证明200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且双方约定在2008年11月15日前归还。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是被告写的。证据2、要求调取樊某某在公安机关报案的询问笔录。本院依法调取询问笔录一份并出示。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因被告涉及非法吸收存款的问题,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报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但对樊某某陈述的内容有异议,是樊某某单方陈述。证据3、赵某某吸收公某某款分配明某某一份,要求证明(2009)绍越刑初字第236号案件中只处理了原告1000000元的借款问题,500000元没有处理,债权分配时也没有处理。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证据2,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樊某某就与被告之间的借款问题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被告赵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樊某某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于2008年11月15日前归还。”2008年11月24日,原告就与被告的借款1500000元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并作了询问笔录。另查明,2009年5月11日,本院出具(2009)绍越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被告犯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且尚未归还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虽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是被告仍同意归还该笔借款,故原告的起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的逾期利息,被告只同意支付自从2008年11月16日起到2009年5月11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一主张缺乏依据,应依约支付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应归还给原告樊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敏敏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李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