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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唐山双飞水泥(集团)公司双飞水泥厂与唐山市丰润区燕丰建材厂、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何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双飞水泥(集团)公司双飞水泥厂,唐山市丰润区燕丰建材厂,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何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张术存,张术生,王友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唐山双飞水泥(集团)公司双飞水泥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皈依寨村。法定代表人张学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玉,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燕丰建材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何庄子村。法定代表人张术生,厂长。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何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何庄子村。法定代表人朱廷东,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术存,居民。被告张术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晓海(张术生女婿),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友东,农民。原告唐山双飞水泥(集团)公司双飞水泥厂(以下简称双飞水泥厂)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燕丰建材厂(以下简称燕丰建材厂)、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何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庄子村委会)、张术存、张术生、王友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飞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张佳玉、被告何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张术存、被告张术生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海、被告王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丰建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飞水泥厂诉称,由丰润区姜家营乡何庄子村民委员会投资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丰润区新光水泥厂,于2004年3月4日变更登记为唐山市丰润区奥胜水泥厂。2006年6月27日唐山市丰润区奥胜水泥厂变更登记为唐山市丰润区燕丰建材厂。被告张术存是实际的承包人,丰润区星光水泥厂于2002年10月1日租赁给被告张术生、王友东。租赁期限为二十年,2004年至200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熟料,双方不定期对账结算。到2006年底双方业务关系终止时丰润区燕丰建材厂共欠款34698元。2009年6月16日双方核对账目,被告王友东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被告燕丰建材厂作为唐山市丰润区奥胜水泥厂的变更单位,应当对变更单位前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何庄子村委会作为出资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风险。作为企业的出资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术存作为实际的承包人也应该和企业一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术生、王友东虽然在形式上是租赁。但他们租赁的是整个企业,这种形式实质就是承包,原告的债权正是发生在他们租赁期限内。他们对原告的货款也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双飞水泥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欠款数额。2、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一份,证明企业变更的事实及企业的性质。3、唐山市丰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一份,证明燕丰建材厂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4、新光水泥厂租赁协议书,何庄子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星光水泥厂租赁给张术生、王友东的事实及何庄子村委会收取租赁费的事实。5、王怀林、马某、杨立军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催要货款的事实及实际承包人有张术存。6、根据原告申请,准许证人马某出庭作证。马某证实,去燕丰建材厂,都是找厂长张术存要欠款,现欠双飞水泥厂熟料款3万多元。被告燕丰建材厂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何庄子村委会辩称,被告何庄子村委会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何庄子村委会既不属于出卖人,也不属于买受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何庄子村委会将原新光水泥厂发包给法定代表人张术生经营,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承包人享有及负担,与发包人无关。丰润区新光水泥厂和以后变更的唐山市丰润区燕丰建材厂均属独立的法人主体。因此该法人所有的债权债务与何庄子村委会无关,应由其独立承担。因此被告何庄子村委会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庄子村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丰润区新光水泥厂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新光水泥厂租赁的事实及债权债务由承租人承担的事实。2、(2010)丰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何庄子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术存辩称,被告张术存与丰润区燕丰建材厂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是本案被告,也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张术存从未承包过什么厂,更不是实际承包人,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术存的起诉。被告张术存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术生辩称,被告张术生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关系,更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术生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友东辩称,被告王友东不是承包人,欠条是以会计身份打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友东未提交证据。被告燕丰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何庄子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加盖燕丰建材厂的公章,系个人行为,且系2006年底发生的业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明其向张术存要账,不能证明燕丰建材厂欠款的事实。被告张术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不清楚,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5、6不予认可。被告张术出生对证据1、4、5不清楚,委托人没有告诉其这些事实,对证据2、3、6没有异议。被告王友东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数额是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算得。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异议,字是其签的,但不是承包人。对证据5不清楚。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证言与其打得某原告对被告何庄子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何庄子村委会的目的,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术存对被告何庄子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张术生对被告何庄子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2没异议。被告王友东对被告何庄子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的意见同原告证据4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其没有出庭判决书也没有收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何庄子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没异议,被告张术存不清楚。被告王友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3、4被告何庄子村委会、张术存、张术生、王友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何庄子村委会、张术存、张术生、王友东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何庄子村委会、张术生对其正式性没有异议,被告张术存、王友东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何庄子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被告张术存、张术生没有异议。被告王友东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10月1日,被告张术生、王友东与被告何庄子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何庄子村委会将所属企业丰润区新光水泥厂全部设备、厂房、场地及所属设施交给被告张术生、王友东使用,期限二十年。丰润区新光水泥厂企业名称先后变更为丰润区奥胜水泥厂、丰润区燕丰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张术生。原告和被告燕丰建材厂有业务关系,被告燕丰建材厂在原告处购买熟料,尚欠原告熟料款34698元。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证明丰润区燕丰建材厂2006年底账面欠双飞水泥厂(杨怀彬厂)熟料款34698元即叁万肆仟陆佰玖拾捌元整。丰润区燕丰建材厂2009.6.16会计:王友东,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另查明2009年2月1日,丰润区燕丰建材厂因未参加2007年度企业年检被唐山市丰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告燕丰建材厂拖欠原告货款346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但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对原告主张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术生、王友东作为实际承租人,对经营燕丰建材厂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友东辩称的其不是承包人,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庄子村委会作为出租方,对承租燕丰建材厂经营期间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庄子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术存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燕丰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双飞水泥(集团)公司双飞水泥厂人民币34698元。二、被告张术生、王友东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唐山市双飞水泥(集团)公司双飞水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燕丰建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涛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