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携带一把匕首准备准备预谋寻找目标进行抢劫。当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本市宝安区龙华汽车站找到开小货车的司机被害人陈某,假称租车到大梅沙拉货。之后,被告人李某乘坐被害人陈某的货车到大梅沙。期间,被告人李某没有找到下手抢劫的机会;后被害人陈某发现被告人李某没有货物运送,便回龙华。被害人陈某驾车行驶至罗湖区三九制药厂门口辅道时,要求被告人李某支付人民币200元车费;被告人李某从挂包内掏出一把匕首向被害人陈某刺去,被害人陈某立即抓住李某按住在车里,双方进行搏斗。被害人陈某向车外呼喊救命,公安人员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清单、凶器照片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出警经过、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5、鉴定结��:法医鉴定;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李某已着手实施抢劫,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军工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耿哲娇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