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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民初字第25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介绍相识后举行农村习俗婚礼,1993年9月20日在原安城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6月1日原告曾某某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对家庭以及孩子漠不关心。现子女已成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周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庭审,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即:原被告于199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次年下半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礼,××××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1993年9月20日,双方在原安城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好,2006年6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同年8月4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自法院判决至今双方一直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上述事实双方陈乙致,且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已生效的(2006)安民一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和睦相处。本案原被告自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至今,婚姻基础应属尚好。原告现虽第二次诉请离婚,但自原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后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应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且从婚生子工作、生活以及被告不同意离婚等诸因素考量,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黎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科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