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甲、王某某等与徐甲、陵县××运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甲;王某某;徐甲;陵县××运输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268号原告:杨甲。原告:王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陵县××运输有限公司。口村渡口街。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号。负责人:辇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杨甲、王某某为与被告徐甲、陵县××运输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功君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原告杨甲、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陵县××运输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王某某起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徐甲驾驶被告陵县××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N×××**重型牵引鲁N×××**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从义乌市苏溪镇到义乌市区,在23时35分许途径310省道94KM+50KM义乌市稠城街道荷叶塘前店村交叉口时,将通过该路口的杨乙撞伤,杨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30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乙无责任。被告徐甲驾驶的鲁N×××**重型牵引鲁N×××**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两原告系杨乙的父母。现请求判令:1、被告徐甲、陵县××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26060元、精神抚慰金78057.7元、交通费7873元、丧葬费20752.5元、医药费6141.8元、住宿某1115元,合计340000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被告徐甲、陵县××运输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320000元;2、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义务。被告徐甲辩称,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陵县××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徐甲已被判刑,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对其他诉请无异议。被告陵县××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份份交××险,主车某N82390号车在我司投保了5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诉请中交通费过高,我司酌情给予2000元;住宿某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正式结算发票,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徐甲已被判刑,不应支持;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死者与两原告的家某关系;3、车辆信息登记复印件二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属于被告陵县××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投保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4、医疗费发票七份、火化费发票一份、用血互助金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用及火化费用、用血费用;5、交通费发票97份、住宿某发票九份,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用7873元、住宿某某1115元;6、死亡证明及尸检报告、死者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已在该事故中死亡。被告徐甲、陵县××运输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均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6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火化费用3501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用中,属丧葬费用;对证据5除对杨甲的住宿某发票无异议外,其余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陵县××运输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证据质证权的放弃;鉴于被告徐甲、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6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除火化费用3501元票据因不属于医疗费范畴而不予认定外,其余票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除杨甲的住宿发票予以确认外,其他票据因不符合证据形式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8月29日,被告徐甲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鲁N×××××重型牵引车牵引鲁N×××**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从义乌市苏溪镇到义乌市区,同日23时35分许,途径310省道94KM+50KM义乌市稠城街道荷叶塘前店村交叉口时,与通过该叉口的的行人杨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杨乙受伤,杨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3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杨乙在医院共花费抢救医疗费用2773.8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甲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被告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判刑。另认定,死者杨乙系原告杨甲、王某某之女,未婚。肇事车辆鲁N×××**重型牵引车牵引鲁N×××**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陵县××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简称交××险),其中鲁N×××**号重型牵引车还在该公司投保了5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针对原告方的主张,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已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773.8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杨乙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某标准赔偿,浙江省2010年度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为11303元/年,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20606元(11303元/年×20年);3.丧葬费,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58.75元,丧葬费根据该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0752.5元(3458.75元/月×6个月);4.交通费、住宿某,本院认为,两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确需交通费和住宿某的支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0元和住宿某1000元。综上,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50132.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作出的由被告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乙无责任的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对此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鲁N×××**重型牵引车牵引鲁N×××**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险,且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50132.3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两原告222773.8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773.8元】;超过交××险责任限额部分即27358.5元,因被告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徐甲承担;因被告徐甲已付20000元,被告徐甲尚应赔偿两原告7358.5元。又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徐甲应承担的7358.5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因肇事司机即被告徐甲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关于“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陵县××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甲、王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某等各项损失共计22277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甲、王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某等各项损失共计73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甲、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功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