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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简应兵抢劫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应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应兵,男,汉族,1992年3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开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叶世武,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应兵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应兵及其辩护人叶世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1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简应兵在本区新碶街道中河路与恒山路交叉路口东侧华广写字楼工程围墙旁,趁被害人叶某、杨某上车之际拉开后车门强行上车,以持刀威胁杨某的手段劫得被害人叶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和手机1部(价值无法鉴定)。二、诈骗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简应兵用从被害人叶某处抢来的手机给叶某同事钟某发送虚假短信欲骗取人民币6000元,因被钟某识破而未得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简应兵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被告人简应兵家属已退还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简应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钟某的陈述,短信照片,邮政储蓄帐号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应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简应兵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简应兵在实施诈骗犯罪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简应兵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简应兵犯诈骗罪情节轻微,对其犯该罪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辩护人叶世武以被告人简应兵部分犯罪行为系未遂、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法庭从从轻处罚并对犯诈骗罪免罚的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简应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