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沈恒杰、周明昌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刑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恒杰。因本案于201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明昌。2006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XX。因本案于201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恒杰、周明昌、X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2012)绍越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恒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沈恒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明昌、XX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周明昌准备假车牌、被告人XX向他人借一辆轿车作为作案工具预谋抢劫。被告人周明昌、XX还纠集被告人沈恒杰参与作案。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周明昌、XX、沈恒杰以港币兑换人民币交易为借口将被害人李某骗至三人事先停放在绍兴市区银泰大酒店旁的轿车内,并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李的现金人民币36500元。后被告人周明昌、沈恒杰在车后座控制被害人李某,被告人XX驾驶汽车至浙江省绍兴县钱清镇钱梅村西天竺寺庙的山上,三人将被害人李某赶下车后驾车逃离。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明昌、XX、沈恒杰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周明昌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明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沈恒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沈恒杰提出,其没有直接参与预谋,事后仅分得二千元赃款,其应被认定为从犯,请求二审予以减轻处罚。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本案三被告人的供述,可认定上诉人沈恒杰事先知道要去抢劫,并在实施抢劫中持刀威胁被害人,且赃款36500元由三被告人平分(其中沈恒杰将赃款1万元借给XX)。由此可见,上诉人沈恒杰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其他二被告人相当。上诉人沈恒杰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恒杰、原审被告人周明昌、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恒杰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杭城审判员 陈伟明审判员 陈建木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华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