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汤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贾某某,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汤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系死者戴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女,1964年6月27日出生(系死者戴某甲之母)。诉讼代理人徐万星,男,汉族,住汤阴县城关镇张庄村。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王永臣,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贾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万星,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5日18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EL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106KM+533M处时,将反方向骑电动车的戴某甲撞翻,造成车辆损坏,戴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戴某甲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贾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1、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赔偿二原告人死亡赔偿金318605.02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383756.70元。被告人已支付20万元,下欠183756.70元应予再赔付。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与辩护人称在交警队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万元,民事部分当时双方已调解,二原告人再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8余万元没有依据,其也没有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18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EL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106KM+533M处时,将相向骑电动车的戴某甲撞翻,造成车辆损坏,戴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戴某甲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当日到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死者戴某甲,男,1992年3月6日出生,农民,2009年6月份到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父亲戴某某,1966年2月25日出生,农民,住汤阴县白营镇戴村106号。母亲贾某某,1964年6月27日出生,农民,住汤阴县白营镇戴村106号。2011年12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贾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在汤阴县交警大队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戴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0万元。戴某某已将赔偿款20万元取走。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5日18时50分,其驾驶豫ELXX**号面包车沿302省道靠中心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红旗养牛场东边时,撞到一辆电动车,我的车直接窜到南边的田地里,之后我从车上下来看伤者,并打120和110报警了。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就民事赔偿部分和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领取。3、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戴某甲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4、汤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戴某甲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5、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2011年12月5日18时50分许,李某某主动到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6、调解协议书及收款证明。7、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8、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9、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李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份。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之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再赔偿经济损失183756.70元之请求,经查,案发后,在汤阴县交警大队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且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款已领取,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陈秀叶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