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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林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2011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3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甜。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杨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因在杭州市下城区大成巷5号爱加酒店422房间内吸毒,被接警后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6小包白色晶体状粉末、5小包红色药丸。经鉴定,共计净重21.3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收缴清单、现场检测报告、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毓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