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吴环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合肥××树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树磁性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环商初字第135号原告:合肥××树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站区××号。法定代表人:曹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凌某某。原告合肥××树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与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永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劲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铝铁硼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铝铁硼n35sh锌片共计2510片,合计价款489150元,结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就一直拖延剩余货款不予给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货款386255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某某告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劲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高××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7日签订铝铁硼产品销售合同,双方对货物的型号、单价、数量、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证据2、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89150元的铝铁硼;证据3、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625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经审查,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仅有送货人签名,无收货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真实性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7日,原告高××公司与被告劲野××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铝铁硼,双方就产品型号、单价、数量、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铝铁硼,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1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6255元未付。原告经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6255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为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合肥××树磁性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86255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64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共103天,即386255元×6.1%÷365天×103天=6649元),合计3929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94元,减半收取3547元,由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永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 艳 来源: